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3516號
TPEV,104,北小,3516,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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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5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高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8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第3車道,行經金山南路與金華街口處,因變換車道不慎 ,碰撞沿同路同向行駛第2車道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銘真所有 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20,869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有講要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但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1月25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吳銘真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20,86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5月出廠,有該車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車輛修 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9,218元、零件1,651元,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年12月8日 止,已使用1年7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81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9,218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為20,036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20,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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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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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609 │1651×0.369=609 │1042 │0000-000=1042 │
├──┼───┼────────────┼───┼─────────┤
│二 │224 │1042×0.369×7/12=224 │818 │0000-000=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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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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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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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