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5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吳定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自 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至104年11月8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4,790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包含消費款本金79,277元、利息4,475元、其他費用1,038 元均未清償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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