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曾弘任
柳寀妤(原名柳廷英)
曾莉芹(即曾金龍之繼承人)
柳妍伶(原名曾莉萱即曾金龍之繼承人)
曾郁馨(即曾金龍之繼承人)
曾秋瑋(即曾金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弘任、柳寀妤應與被告曾莉芹、柳妍伶、曾郁馨、曾秋瑋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曾弘任、柳寀妤與被告曾莉芹、柳妍伶、曾郁馨、曾秋瑋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弘任、柳寀妤、曾莉芹、柳妍伶、曾郁馨、曾秋 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弘任邀同被繼承人曾金龍、被告柳寀妤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與原告簽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 內,由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借款應於本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 %計算;借款並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借款 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曾弘任未依約還款,迄今結欠原告本金53,43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被繼承人曾金龍於94年4 月7 日死亡, 被告曾莉芹、柳妍伶、曾郁馨、曾秋瑋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未為拋棄繼承,即應與被告曾弘任、柳寀妤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 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帳卡、本院103 年12月8 日北院木家家103 科繼字第2182號函、繼承系統表為據,而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弘任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則 曾金龍之繼承人即被告曾莉芹、柳妍伶、曾郁馨、曾秋瑋即 應繼承本件借款在內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15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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