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3456號
TPEV,104,北小,3456,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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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345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鴻運遊艇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靖紋 
人           
被   告 潘美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4年12月21日具 狀改為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另依兩造 出租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運遊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於 10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即供應商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 定4CH智慧型數位錄影主機一台、19吋液晶螢幕一台、SATA- 500GB硬碟一台、室內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一台、室外型 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3台(下稱系爭機器),並邀同被告洪靖 紋、潘美亮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出租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由原告購入系爭機器後出租予被告鴻運公司,該 公司則自102年10月5日起,按每期(月)支付租金2,000元



(含營業稅)予原告,共計36個月。詎鴻運公司自104年9月 5日起未依約繳交租金,屢催未果,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 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鴻運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原告未付租金(即租金 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共計26,000元。被告洪靖紋潘美亮均 係鴻運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就鴻 運公司因系爭租約所生債務各付全部給付之責,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臺北信維 郵局第2519號存證信函、客戶付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五、按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 第2 項所載之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即台灣佳能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購入附表第1 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與承租人, 故本契約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等詞,足見 原告應被告要求購入系爭機器後,再以融資方式出租予被告 並從中獲取融資利益,核其性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係類 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與傳統之租賃有所不同,於其性質與 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惟當事人所重 視者應為由出租人即原告提供資金或回收,承租人即鴻運公 司則解決其購買系爭機器之資金需求,故原告簽訂此種契約 之目的在追求融資利益,而非銷售利益,其所收取之租金實 質上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被告於約定 期間所給付者,亦非僅限於單純使用、收益系爭機器之對價 。且因出租人係應承租人之請求,出資購買特定機器設備, 該機器設備未必適合於其他不特定之客戶使用,故出租人有 自該特定承租人收回全額資金及利潤之必要,承租人違約時 ,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請求全部之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之 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此觀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承租人 (指被告鴻運公司,下同)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 條款,且經出租人(指原告,下同)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 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 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 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規定即明



。又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 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 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2條:「 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指被告洪靖紋潘美亮)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等約 定,被告鴻運公司自104年9月5日(即第24期)起違約欠繳 租金,依上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支付未付之租金,洪 靖紋、潘美亮係鴻運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並於105年1月17 日最後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即告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104年9月5日起(即第24期)起至第36期應支付未支 付之租金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之翌日即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00 0元及140元,合計確定為1,1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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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運遊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