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281號
PCDM,106,原交簡,28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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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呂輝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呂輝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呂輝明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之 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 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萬板路迴轉道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迴轉道出口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有亦疏未行走人行穿越道而橫越民生路之蔡麗華,致蔡 麗華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出血性休克、右脛 骨開放性骨折併腓腸肌撕裂、腓神經損傷、雙小腿皮膚缺損 、雙下肢無力並垂足、肺水腫呼吸衰竭等傷害。尤呂輝明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幀、 現場照片共11幀。
三、論罪科刑:
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駕駛 營業大客車為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故核被告尤呂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 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一方而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按(參見偵查 卷第1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 有傷害,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 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新臺幣30萬元,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 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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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