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李繼偉
盧奕翔
被 告 江嘉瑋(原名江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8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 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 巷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廖文嶧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尚豐汽車有限公司修復, 維修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00元(含工資800元、烤 漆2,500元及零件1,0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 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撞及而 肇事之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 、報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
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 至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4,300 元(含工資800元、烤漆2,500元及零件1,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0月8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800元及烤漆2,500元,共計4,023元,故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4,023元為必要。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1月11日,參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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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369×(9/12)=2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277=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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