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律師酬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929號
TPEV,104,北小,2929,2016022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9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謝惠如
複 代理人 許世雄
被   告 陳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同年9月10日檢附相 關資料向原告申請法律扶助,並簽名切結其申請時關於案情 及資力之陳述及檢具資料皆屬真實,否則原告得撤銷扶助, 經審查准予扶助在案。被告申請法律扶助時均稱其名下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A屋)與同巷 21之1號4樓(下稱系爭B屋)為同一房屋,故原告依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認定系爭A屋、B屋均為被 告自住而予以扣除,嗣原告於扶助過程中,依建物謄本及原 告實地勘查後,發現系爭A屋、B屋並非同一房屋,而為對戶 之二間房屋,且即使將公告現值較高之房屋以自住房屋扣除 ,而將公告現值較低之房屋以非自住房屋計入被告之資產, 被告已知部分之資力亦已超過原告無資力認定標準。又被告 於103年8月1日自其父母移轉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房地全部持分(下稱系爭C屋)及系爭A屋之部分持 分,顯與其父母經濟上往來頻繁,被告卻於103年9月10日申 請法律扶助時,隱匿有系爭C屋之資產,及陳述其與父母無 金錢上往來。原告查知當初被告申請法律扶助時所提供之資 料或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原告審查委員會遂於104年1月 7日撤銷對被告之扶助,經被告申請覆議,覆議委員會審查 後分別於104年3月24日、同年4月1日認定覆議無理由,決定 維持原決定,駁回被告覆議申請,故本件已分別於104年3月 24日、同年4月1日撤銷法律扶助確定,本件自准予扶助至撤 銷扶助確定時止,原告為被告支出律師酬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35,000元,因被告申請法律扶助時,原告准予部分扶助



,扣除被告已支付16,666元之分擔金,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為 被告支出之律師酬金18,334元,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後,被告 仍未返還,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22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律師酬金18,334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無偽造、變造或 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之系爭A、B屋是打通合併自用居住, 都以自用住宅課稅,不是對戶房屋。被告之女有就學貸款, 且有申請低收入戶卡,當時被告與被告之女的財產符合台北 市政府低收入戶的標準,才會發低收入戶卡給被告之女。被 告於77年至87年間經濟情況尚好,先後借給父母達490萬元 ,後因父母無力償還,被告之母遂於103年8月1日將系爭C屋 以買賣方式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確實沒有與父母有經濟上 往來,也無盡扶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 概述單、資力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指派扶助律師通知 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撤銷扶助 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 領款單、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
四、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無資力之 資料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將 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費用返還之,修正前法律扶助法 第22條定有明文。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法律扶助法第21條 第1項、第3項亦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 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 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 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返還之。」。又按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 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言詞或書 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 不服,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 系爭A屋所有人,並為系爭B屋之共有人,且被告已於103年8 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C屋及坐落基地持分 之所有權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附卷可稽,然被告於同年9月10日申請法律扶助時,並 未向原告陳述其所有系爭C屋及基地持分所有權之事實,堪 認被告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有未據實說明其取得系爭C屋及 基地持分所有權等事實,其所提供釋明無資力之資料或陳述 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本件原告准許被告法律扶助之申請後, 既經撤銷其准許確定,則原告依法律扶助法第22條(104年7 月1日修正後之同法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已受扶助 所生之酬金18,334元返還原告,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