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888號
TPEV,104,北小,2888,2016022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888號
原   告 中正美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行
訴訟代理人 金雲雯
被   告 胡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林政行,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4 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 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因原告未到場而拒絕辯論,依前 揭規定視同不到場。嗣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後續言詞辯論程 序不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償還所欠房屋 (戶號8樓)及3個車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6,7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並於償還欠款前,禁止買賣交易與租賃;被告應負擔催 繳信函及存證信函郵資28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因 原告陳述意旨尚欠明確,本院遂命原告敘明請求權基礎及本 件請求之金額,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日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償還所欠房屋(戶號8樓)及3個車位管理費



6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嗣原告於105年1 月25日再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償還所欠 3個車位管理 費30,000元,及自 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利息;②被告應給付房屋管理費遲繳利息 1,225元;③ 被告應給付車位管理費遲繳利息 2,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 105年2月1日言 詞辯論時主張欠繳管理費利息自 105年1月1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99頁),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坐落於中正美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 8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面積19.32坪)及系爭大樓地下1樓第1號、第3號、 地下 2樓第1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樓於103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自103年 4月開始 管理費分別調整為每坪190元及每個汽車停車位1,000元,每 2個月為1期。然被告因車位編號與系爭大樓之建商間糾紛, 竟拒不繳交系爭房屋103年10月至104年7月止之管理費36,7 10元【計算式:190元×19.32坪×2個月=7,341.6元,即每 期7,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342元×5期=36,710元】 及停車位於103年10月至104年7月之管理費30,000元【計算 式:1,000元×2個月×3車位=6,000元,6,000元×5期= 30,000元)】,合計積欠管理費66,710元,及應加計系爭房 屋管理費36,710元自104年9月7日至105月1月7日依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1,225元,及停車位管理費30,000元自103年 12月至104年12月依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2,250元。而被 告於105年1月7日先繳清房屋管理費36,710元,惟就車位管 理費及已計遲延利息部分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75元,及其中30,000元自105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正美墅大樓規約、臺北古亭郵 局104年8月5日第1382號存證信函、中正美墅大樓103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停車位管



理費30,000元及已計遲延利息3,475元,暨停車位管理費30, 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