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被 告 吳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張明輝
劉曉玲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307元之本 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中改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36,920元之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另按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臺北市○○路○段000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 就本件為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000號前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維欣所有、由 訴外人謝興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 共計36,920元(含工資:5,610元、烤漆:15,257元、零件 :16,05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與被保險人賴 維欣,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由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請依警方資料及鑑定結果依法判決。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滑行撞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但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無受損,警員董博凱所製作事故現場圖不 實、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3號與編號14號之照片上車輛 不同,涉嫌偽造文書及照片。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係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的資料作成,鑑定 資料不足,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修繕項目高達24項,然系爭 車輛外觀未嚴重受損,且103年11-12月MD00000000號發票無 法證明確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及修理項目表、103年11-12月MD00000000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 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1、經 兩造同意者,2、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 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6,920元,未逾10萬元,依同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如送 鑑定肇事責任,則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 求顯不相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 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五、被告自承伊係滑行撞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對本件肇事 責任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惟抗辯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並無受損,警員董博凱所製作事故現場圖不實、照 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3號與編號14號之照片上車輛不同, 涉嫌偽造文書及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係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的資料作成,鑑定資料不足 云云,惟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 示,被告駕車沿仁愛路東向西直行,其前車頭與沿同向同道
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且肇因研 判:「A車312-8D號計程車(即被告之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B車AFJ-1113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1頁),復經被告聲請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事故鑑定 ,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2月31日北 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反 面)。而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乃為到場處理之警員,依其職權按法定程式所制作之 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其上所載內容自應 推定為真正並具證據力,而被告就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何不可採之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空言辯稱到場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實 、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3號與編號14號之照片上車輛不 同,乃偽造文書及照片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六、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修繕項目高達24項,然系爭車 輛外觀未嚴重受損,且103年11-12月MD00000000號發票無法 證明確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單據云云,然查,系爭車輛既 受外力撞擊,其內部損壞有非自表面或僅憑肉眼可立即發現 者,如拆卸後發現內部受損而必須修復之情形,亦尚符合一 般損害賠償常情;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由專業修 車技師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後,做出須修復之評估而為修復 ,亦有估價單及修繕項目表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金額,除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詳後述)外,其餘尚 屬合理且為修復所必要,應屬可信。被告徒予爭執原告請求 之理賠金額不合理、原告提出之103年11-12月MD00000000號 證明聯無法證明確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亦不足採。綜此,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受損車輛,被告自應賠 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 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 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 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 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 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1)零件部分:16,053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 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查原告承保上開自小客車為2013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之103年12月12日,約已使用1年2月,原告原雖請求給付 25,440元,並自行將該車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6,053元,然依 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自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 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殘值即15,066元,其計算方式:【 第1年:25,440元-(25,440元×0.369)=16,05 3元,第2年 折舊後價值16,053元-{16,053元×0.369×(2/ 12)} =15,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 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2)工資及烤漆部分:共計20,867元(含工資5,610元、烤漆15,2 57元),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 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35,933元(計算式 :15,066元+5,610元+15,257元=35,933元)範圍內,為屬有 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35,933元(計算式如上)範 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聲請交付光碟費,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1,100元。並 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