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87號
原 告 江幸容
訴訟代理人 江斐雯
被 告 李淑文
洪吉祥
吳泰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富貴
被 告 周明璋
王辰伍
楊淑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源
楊雅媜
被 告 蔡緒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媜
被 告 林彙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憲駿
被 告 吳鳳娥
趙鏸玲
劉承邦
吳姿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庭
被 告 陳芝宇
訴訟代理人 高麗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淑文等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退還溢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判決賠償金額與當初設定相差數 10萬元,乃聲請重新核算訴訟費用,並退還溢繳費用等語。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 訴訟費用之溢收,係指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超出其本應繳納 或負擔之訴訟費用而言。至原告起訴時所繳納之訴訟費用, 經訴之變更減縮後所多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由原告負擔,自無何溢收、溢繳可言。三、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頂樓地板、屋內天花板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86,300元,及水塔、機房修繕費 用465,13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51,43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此有 本院之收據2紙在卷為憑,並未超出原告本應繳納裁判費之 數額;原告嗣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屋頂平 臺地板,進行如附件所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7月17日 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十二、結論及建議第3 -1點及附件4第1頁之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兩造15戶住 戶平均分攤,並連帶給付原告21,451元,其因訴之變更減縮 後所多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應由原告負擔,並無溢繳之情事,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