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
原 告 林勝男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
林亮宇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宛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及訴外人林敬哲分別所有坐落雲林縣荊桐鄉○○段32 4及325地號土地,為建築房屋需要,於申請建築線指示時, 發現上開土地前有公有畸零地同段5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需要合併使用,經被告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在 案。原告及林敬哲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分別向被告申請承購 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3年7月3日分別以府工運二字第10300 89419號及第1030089418號函覆(下稱系爭函文A及系爭函文 B)原告及林敬哲略以:「查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係以 徵收方式取得,倘現況未能依原取得目的使用,須依土地徵 收條例辦理撤銷徵收,故歉難依臺端所請辦理。」,原告及 林敬哲復於103年7月24日提出陳情書向被告請求依土地徵收 條例辦理撤銷徵收,經被告以103年8月1日府工運二字第103 0100545號函(下稱被告103年8月1日函)復略以:「旨揭土 地(即系爭土地)本府將查明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規定應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之情形,並據以辦理後續相關事 宜。」原告及林敬哲對系爭函文A、系爭函文B及被告103年8 月1日函不服,於103年9月1日提起訴願,請求「准依建築法 第45條讓售莿桐鄉○○段○○○○號部分公有畸零地土地」, 經訴願決定略以,被告103年8月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且原 告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應以「內政部」為之,被 告非應作為義務機關,其無處分之權責,原告提起訴願,請 求無處分權限之被告作成准予發還被徵收土地處分,核非訴 願救濟範圍事項,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以原告所請係屬私法
事件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系爭函文A說明中表明「歉」難依原告所請辦理,乃委 婉拒絕辦理原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權利,非僅 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又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第16條規定,應檢附被告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 明書。至於申請協議乃私有地不能達成協議時才得申請調處 ,參閱建築法第45條自明。
㈡原告係向被告申購系爭公有畸零地,遭被告以103年7月3日 函文A拒絕,於103年9月1日提起訴願,請求讓售系爭土地; 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均誤以被告另就原告陳情請求辦理系爭土 地撤銷徵收,被告所答覆之103年8月1日函文及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等為訴願標的,分別提出訴願答辯及 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自非合法,請求予以撤 銷。
㈢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所為103年7月3日函文A,並非 訴願決定所指103年8月1日函文(原審卷第120頁準備程序筆 錄);原告於原審104年6月2日提出「行政訴訟第一次補充 理由書」將其原聲明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同日準備程序亦表明原聲明後段讓售系爭土地部分(因需先 將原徵收處分撤銷始能辦理後續讓售,所以價購是以後的事 ,且被告並無撤銷徵收權限)不再請求。原告認為被告103 年7月3日函文A是行政處分,希望鈞院依原告之申請撤銷系 爭土地之徵收。原告認為本件應提起撤銷訴訟比較正確(本 院卷第39頁準備程序筆錄)。
㈣原告要請求被告撤銷原徵收處分,待撤銷徵收後,土地還給 原地主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原告要向原地主買畸零地,因 須買系爭土地才可蓋房子,若無法買到,蓋房子就須退縮6 米或14米。現在被告已在辦理撤銷徵收,有被告104年4月8 日府工運二字第1040035556號函所稱「旨案本府業已函請斗 六地政事務所及莿桐鄉公所查明,經查後發現該筆土地分割 時即位於道路用地範圍外;且自都市計畫發布至今,使用分 區皆為住宅區,本府現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相關 事宜。」可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被告103年7月3日系爭函文A)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者提起訴願,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 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有最高行政法院19年上 字278號、44年判字第18號、53年判字第230號判例等參照。 本件被告系爭函文A,係通知原告有關被告針對其於103年6 月20日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乙案之後續辦理情形,並未對原告 發生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而不具規制作用,核該函文內 容僅係就行政法令之適用或行政權益之維護所為對申請事項 之答覆,故就原告上揭申請事項所為之函覆均僅為單純之事 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未因而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其 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不合 法。
㈡被告就原告申請撤銷土地徵收,依法並無處分之權責,並非 應作為義務機關,被告作成103月8月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屬不合法:
1.按「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 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 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 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 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 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 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 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 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
2.復按「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 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而所謂『 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 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 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 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復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 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 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參照。 3.據此,撤銷或廢止土地徵收之標的為「已公告徵收之土地」 ,且以「中央主管機關」為撤銷或徵收之准駁機關,至於被 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係法定受理申 請之機關,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處理結果不服者,應於該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本件系爭土地前經 臺灣省政府77年9月9日77府地四字地155886號函核准徵收, 原告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應以原核准徵收機關「臺灣省政 府」為准駁機關,惟因88年7月1日精省後,臺灣省政府功能 業務及組織已精簡,原臺灣省政府之徵收業務已改隸於內政 部主政,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案後,應將初步審查意見層報原 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核定,被告並無處分之權責,並非應 作為義務機關,此為訴願決定理由所指摘,是以原告就系爭 土地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被告就此並無法定作為義務,原 告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 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所為上開函復對於該人民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據此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屬無理由。
㈢原告並非「需用土地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自無申請撤銷或廢止原已徵收土地之權: 1.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程序謀求救 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 處分人為限,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 。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 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 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 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 護規範理論判斷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 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 訴訟權能。」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101年度 判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
2.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之規定,得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為 「需用土地人」,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之;本件系 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需 用土地人」則為被告,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利害關係 人,自無申請或請求撤銷或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之權限。況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撤銷或廢止徵收並無處分之權責,原告所 提起之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㈣原告並未依法向被告申請協議,或未於無法達成協議時申請 調處,被告自有拒絕讓售系爭土地之權:
1.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 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 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 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 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 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 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1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 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建 築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 撥用之土地依有關法令辦理。事業用財產依其事業相關法令 辦理。」、「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提經 縣務會議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出售 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 理讓售之房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雲林縣縣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21條、第44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3.另按「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者,欲 申請調處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 十份向本府申請調處:……」、「申請基地經畸零地調處會 2次調處不成立,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 畸零地調處會決議函文到日起30日內,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 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鄰地之價 款,申請本府徵收辦理出售,申請時除申請書外並應檢附下 列書件:……」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12條、第14條 分別定有明文。
4.系爭土地無論係公有公用土地或公有非公用土地,均需被告 有讓受之意思表示始可,而系爭土地目前仍屬被告所有,且 未經撤銷或廢止徵收,故非謂一經原告請求,被告即負有讓 售之責,況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就畸零地如何申請與 鄰地合併使用之程序均有詳細之規定,原告既未循此向被告 申請協議,或未於無法達成協議時申請調處,則即不合前揭 規定,被告自有拒絕讓售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A,該函是否為行政處 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原告之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 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其 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 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 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規範保護說為 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 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 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 意旨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 。反之,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 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 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 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 、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號土地, 因建築房屋需要,經申請建築線指示發現上開土地前有公有 系爭土地(畸零地)需要合併使用,經被告核發畸零地合併 使用證明書在案,原告遂以103年6月20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 承購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3年7月3日系爭函文A函復:「查 上開土地係以徵收方式取得,倘現況未能依原取得目的使用 ,須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撤銷徵收,故歉難依臺端所請辦理 。」等語。原告復以103年7月24日陳情書向請求依土地徵收 條例辦理撤銷徵收,經被告以103年8月1日函復略以:「旨 揭土地本府將查明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應撤銷 徵收或廢止徵收之情形,並據以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等情 。原告對被告103年8月1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 訴之初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 應)辦理讓售系爭公有畸零地之部分土地。」(見前審卷第 50頁起訴狀),係為撤銷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讓售公 有地);依該次書狀所載內容,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購系爭 公有畸零地,遭被告以103年7月3日系爭函文A拒絕,而於10 3年9月1日提起訴願,請求讓售系爭土地。然被告及訴願機 關均誤以被告另就其陳情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撤銷徵收,被告 所答覆之103年8月1日函文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 徵收等為訴願標的,分別提出訴願答辯及作成不受理之訴願 決定,該訴願決定自非合法,請求予以撤銷等項。嗣經原審 準備程序就本件訴訟標的原處分及相關法律關係等事項行使 闡明後,原告明確表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所為103年7 月3日系爭函文A,並非訴願決定所指103年8月1日函文(見 前審卷第12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於104年6月2日提出「行 政訴訟第一次補充理由書」將其原聲明變更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於同日準備程序亦表明原聲明後段讓售系 爭土地部分(因需先將原徵收處分撤銷始能辦理後續讓售, 所以價購是以後的事,且被告並無撤銷徵收權限)不再請求 ;被告亦對此項訴之變更表示無意見(見前審卷第130頁準 備程序筆錄)。則此項訴之變更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3條 規定,本件原告所提起者,即為單純之撤銷訴訟,訴訟標的 為被告103年7月3日系爭函文A,並無包含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土地讓售予被告之意旨。原審以其係屬私法爭議而裁定移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並且 指明被告103年7月3日系爭函文A,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 原告如未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僅請求撤銷103年7月3日 系爭函文A,訴訟目的為何(有無實益)?如係請求被告發
動系爭公有畸零地撤銷徵收之行政程序,選擇訴訟類型是否 正確?
㈢本院於更審時多次闡明關於訴訟標的、本件訴訟目的及訴訟 類型是否正確等情,仍經原告表明訴訟目的確係請求被告撤 銷徵收,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地主(農田水利會),嗣後始有 讓售畸零地的問題。系爭土地必須撤銷徵收處分後才能讓售 ,原告係對被告103年7月3日系爭函文A提起訴願,該函為行 政處分,主張應提撤銷訴訟,而非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 第29、30、39頁),並且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103年7月3 日函文A)及訴願決定云云。顯見原告真意,確係主張撤銷 被告103年7月3日系爭函文A,而就撤銷徵收部分,並未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承上所述,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被告103 年7月3日系爭函文A係就原告103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承購 系爭土地所為函覆,此有原告申請書所載「茲民私有土地座 落莿桐鄉○○段○○○號,因申請建築房屋,經申請建築線指 示發現上開土地前有公有畸零地和平段552號需要合併使用 ,經貴府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懇請鈞府查核,准予 承購,以便建築使用」及被告103年7月3日系爭函文A:「復 臺端103年6月20日申請書」等語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69、 73頁)。此類人民申請承購公有土地之請求,係屬私法買賣 契約之範疇,並非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縱令系爭 函文A記載:「查上開土地係以徵收方式取得,倘現況未能 依原取得目的使用,須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撤銷徵收,故歉 難依臺端所請辦理。」等語,僅在說明系爭土地乃徵收取得 ,須依原徵收目的使用,無法逕依原告請求讓售系爭土地, 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㈣退步言之,原告真意如係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徵收處分, 嗣待撤銷徵收後,再向原土地所有人請求讓售。惟查: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49條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 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 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 、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 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 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 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 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 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 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已無徵收之必要。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 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前三項 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 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之。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 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巿 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 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 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 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 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 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 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 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 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 廢止徵收。」
2.揆諸前揭規定可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符合撤銷徵收要件者,應以具有核准權限之中央主管機關 作為行政處分之機關。不符撤銷徵收要件者,土地所有權人 不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結果,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係屬法定程序規 定。因此,撤銷徵收土地之權限乃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即 內政部),縣(市)主管機關就原徵收之土地並無撤銷徵收 之權責。本件被告既非撤銷徵收之有權機關,無論被告是否 准許撤銷徵收、或就撤銷徵收事宜函覆處理結果,均非行政 處分。況且有權申請撤銷徵收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 定,其程序或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請求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審 查,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
,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 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該處理結 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或由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法律業已明確規定有權申請撤銷徵收者為需用土地人、原土 地所有權人及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司法院釋 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其他利害關係人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 50條規定保護規範之人。本件原告既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法 律上並無賦予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之權利。又本件被告係系爭 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人,亦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之權限,原告向被告請求撤 銷徵收,性質上僅為促請被告發動職權,並非確認原告具有 請求撤銷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所為函覆,既非行政處 分,訴願決定所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合,結果並無二 致,應予維持。原告另提被告104年4月8日府工運二字第104 0035556號函覆「本府現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相 關事宜」,依其公文意旨,並無涉及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敘 述。再依被告提出104年12月10日府工運一字第1043307641 號函委請萬泰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清查「縣道156莿鄉○市○ ○路段工程」應撤銷徵收之土地一案公文(本院卷第45、35 頁),內容僅係函知萬泰地政士事務所應將承攬工作之內容 (繪製全線示意圖並且塗色標示)檢送被告審核,並非准許 撤銷徵收之函文。原告徒憑主觀認知,逕認被告業已辦理撤 銷徵收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綜上,原告對被告103年7 月3日系爭函文A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
㈤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乙 節,按「(第1項)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 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 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 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 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 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2項)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25條程 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30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 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 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 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
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第1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 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 土地所有權人。」為建築法第45條所明定,雲林縣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第14條亦有相同規定。復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略以:「凡合於建築法第44條、第46條 之規定,且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 明書者,該鄰接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購買公有土地時,除公 產管理機關同意讓售者外,仍須經協議、調處及審議之程序 。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揆其修正理由記載:『公有 畸零地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 地所有權人,以示公私有畸零地處理方式並無二致』,而內 政部78年1月11日台78內營字第662422號函亦謂:公地管理 機關自應『依程序』辦理讓售,其地價依第45條第3項之規 定,准照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云云,益見建築法第45條第3項 之規定非即賦予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 所有權人,有請求產管理機關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公產管 理機關於該鄰地所有權人申購時,亦不負有與其訂立買賣契 約,讓售公有土地之義務。」、92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 意旨略以:「按建築法第44條規定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調整 地形或合併使用,不得建築,旨在增進土地使用,健全都市 發展,並非賦予畸零地所有權人得以當期公告現值強制買受 鄰接土地之權利,此觀同法第45條第1、2項規定,畸零地所 有權人申請徵收、承購鄰接私有土地時,其價格應以市價、 評定價格或標售價格為準即明。同法第45條第3項雖規定公 有土地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 土地所有權人,惟倘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該宗土地或相鄰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與市價顯不相當,而另行評定適當之讓售價 格,仍為法之所許,畸零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以鄰接公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讓售該宗土地之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50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告 如向該管機關請求讓售仍遭核駁而有所不服時,因行政機關 代表國庫處分國有財產,其讓售行為與私法上買賣行為無異 ,應認為係對於該管機關拒絕讓售之行為有所不服,亦即對 賣主之拒絕訂約,有所異議,無論該管機關所持理由是否正 當,應屬私法上請求讓售之權利存在不存在之爭執,自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本院48年度判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 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讓售系 爭土地,應屬民事事件,並非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 證明書,即有請求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公有土地之「權利」。 相對人於原告申購畸零土地時,亦不負有與其訂立買賣契約
,讓售土地之「義務」,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