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85號
TCBA,104,訴,385,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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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5號
105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偉傑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莊棓琪
陳銘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年9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4020888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臺中市豐原區北陽里活動中 心二、三樓增建及設施設備加強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並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決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6,812,000元為最低價得標,並於同月31日與被告完成 簽約,預定103年1月6日開工,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未取得建造執照,於申報開工後隨即停工。其後,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3年5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 後,被告於同月19日召開施工會議並以都發局核准建築物開 工日即103年5月19日為復工日,因原告資料未完備,至同年 6月20日備查,經被告同意自該日復工起算180日曆天,應於 同年12月20日竣工。嗣臺中市政府施工查核小組於104年2月 11日辦理系爭採購案查核後,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期限情節 重大情形,爰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21條規定為終止解除契約 ,並以104年3月11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07706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擬依同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 ,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04年4月14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10970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議。原告仍不服,提起 申訴經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40208881號 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其餘有關調解費用負擔部分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部分)、異議處 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系爭採購案工期之延誤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無擅自偷工 減料之情事:
1.本件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委託訴外人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擔 任現場監造工作,則有關系爭採購案於執行過程中履約之 爭議,原告主要係與其溝通,合先敘明。
2.又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時,對於招標圖說與估價單之編列明 顯不符,例如:⑴基礎螺栓之契約圖說標示20螺栓、30螺 栓、36螺栓,惟估價單之項目僅有13mm基礎螺栓;⑵隔熱 鋼瓦(內襯岩棉)項目契約圖說1/A2未標示屋頂垂直高度 ,以致施工單位無法放樣施工也無法求得面積數量;⑶28 0kg/c㎡混凝土項目編列預算數量為20.56㎡,經計算後為 25.20㎡,數量明顯不足等情,被告對於錯誤完全不予修 正,僅要求原告投標協助其預算之保留。
3.系爭採購案契約文件雖有載明系爭採購案若尚未取得建造 執照,原告得辦理停工,惟此屬一般招標文件之例稿,被 告並未註明「本工程於招標時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之重要 資訊,致原告於得標後始知悉上情,並依照被告之要求於 103年1月6日申報開工後即辦理停工,系爭採購案自102年 10月規劃所限制之條件、估算之單價,至103年6月20日已 長達8個月,此期間工程物價由102年10月之100.53上漲至 103年6月為102.84,已超過雙方於訂約時所能預料,且被 告於103年5月19日召開工務會議時亦無法確認何時得復工 ,則如何能使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得以事先安排?且有關原 物料之取得亦與原告投標時之情形有別,因工程物價變動 上漲之因素造成原告一開工就面臨虧損,且越作進度越多 、虧損越大。
4.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及第23條第6項之規 定,工程施工階段第6、7、22、24項屬監造單位應主動辦 理事項,依一般工程慣例,廠商申報開工後監造單位即應 辦理施工前工地說明會、解釋合約、圖說、數量與規範並 作成會議紀錄,再由廠商依會議紀錄辦理;然系爭採購案 監造單位完全無作為,僅要求原告儘速進場施作及做好施 工安全措施,對於招標圖面不明、數量不符等問題亦未說 明應如何解決,原告於103年5月19日向監造單位要求解釋 說明,但並未得到回應,則原告究應如何施作? 5.再者,原告雖一再私下向被告表示意欲解除契約並依法辦 理,惟監造單位及被告均私下希望原告能完成契約,原告 基於情義不敢拂逆,故於申報復工後,向監造單位數次強



烈反應有關鋼構工程數量之疑義,監造單位為掩飾其預算 編列上之錯誤,主動提出修改鋼構相關物件尺寸規範,經 原告查詢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後,認 此乃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原告即接受指 示辦理,並於103年10月27日傳真手稿文件及同月16日以 電子郵件傳送方式指示圖面有打勾圖張部分送鋼材廠,是 就此部分即與原定工期延誤約3個月,且屬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若係原告故意偷工減料,則無待監造單位之指 示,原告即可自行變更規格並加速工程進度,於鋼構工程 完工後即施作混凝土工程,使外觀上無法查核鋼柱內容並 符合工程進度之要求,然原告並未如此施作,即可認定原 告乃為求符合契約及相關程序所辦理,則此等工期之延誤 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6.況因近年來房市熱絡,有關無障礙升降機自採購完成及至 現場安裝、交貨之工期,至少需半年至1年,此為營造市 場眾所周知之事實,監造單位自無可能不知悉,原告為此 亦一再通知監造單位,無障礙升降機不可能於6個月內安 裝完成,詎監造單位、被告均無視市場之環境及採購之可 能性,要求系爭採購案於6個月內必須完工,此亦屬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㈡末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 工程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等客觀具 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等事 項,予以認定。本件因被告於招標文件、圖說及數量等錯誤 在先,造成原告於簽約後發現依原訂契約所定規格無法施作 ,而鋼構工程之延誤,造成工期至少延宕3個月且屬不可歸 責於原告;且系爭採購案因建造執照取得之延宕造成工程物 價上漲,亦非雙方簽約時所能預料,對於施作越多虧損越多 之工程,原告猶如行走於鋼索之上,徵詢被告解約之意向皆 為被告所反對,嗣後又遭被告將責任全部推由原告獨自承擔 ,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顯違反誠信原則,申訴 審議判斷未考慮上開原因並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 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採購案自103年6月20日復工,原告未依系爭採購案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 造單位審查同意及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多次電 話、函文及召開進度檢討會,原告均未依規定及未依所提送



之趕工計畫辦理,迄至同年10月6日方提送鋼構送審資料, 當時系爭採購案之進度依趕工計畫書及監造日報表應達57.6 2%,實際進度僅3.35%,已嚴重落後54.27%;至104年2月11 日臺中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時,工程進度亦僅41% ,主要工程(建築結構、裝修、門窗、機電及水電、消防等 )均未完成,至104年3月27日停工終止契約已逾期96天進度 亦僅41%,嚴重落後59%,且未完成擴張網、外牆石頭漆、止 滑地磚、明架石膏纖維天花板;廁所隔間搗擺、門窗、無障 礙升降機、照明設備等多項廠商資料及樣品審查,故已符系 爭採購案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預算與設計圖不 符,為其延誤工期之不可歸責事由等語,惟原告於施工過程 中並未以被告所提供之預算與設計圖不符,向被告以書面請 求延緩工期,被告亦未曾同意原告延緩工期,依系爭採購案 契約第20條第9項之規定,原告自有可歸責事由;又原告所 指基礎螺栓設計圖說與估價單不符等情,然其不符之數量及 價差於整體工程所佔比例甚小,縱有誤差亦不致影響系爭採 購案之主要工程進度,亦即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仍可依圖施工 ,如圖說與估價單細微不符之處,原告可徵得被告許可先行 依圖施工,再一併依約向被告申請追加給付,原告若認存在 此圖說與估價單不符之處確實影響其工程進度無法施作,亦 應依約向被告申請延緩工期。詎原告不為,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嚴重延誤工程進度,至被告為原處分後方以此為卸責之 事由,其主張自不能成立。
㈡其後104年2月11日臺中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本件, 發現主要結構鋼構材與設計不符,被告於104年2月24日以中 市豐農字第1040006003號函請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完成缺失 改善,原告至同年3月27日終止契約止缺失改善均未完成, 其鋼構材不合格之項目高達30項,被告自104年2月11日查核 後多次召開施工品質缺失及進度嚴重落後檢討及協調會及數 量檢核及確認會議,原告皆以數量疑義未進行缺失改善,且 數量疑義自104年3月3日至同月23日召開計6次會議,僅在23 日會議上完成鋼構材料數量檢核後續檢核擴張網數量時,與 原告出席之訴外人周至文先生以不會算為由無法進行檢核, 被告與原告協商多日,均不見原告具體之改善成效,僅利用 數量疑義拖延缺失改善,被告於104年3月25日召開會議,已 符系爭採購案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7、9目及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0、12款規定。 ㈢原告主張加入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5年間承攬公共 工程近250件,且由各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查核件數亦



達水準以上,其理應知修改鋼構結構材料應依變更設計程序 辦理,非以口頭指示為之。又無障礙升降機完成及至現場安 裝、交貨之工期至少須半年至1年,系爭採購案自103年5月2 日召開施工會議至104年3月27日停工終止契約止約有11個月 之期間,原告均未提出廠商資格及材料之審查之相關紀錄。 另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上網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自2013年12月型鋼之原始值為94.13,而2014年6月 原始值為92.01,物價指數為調降非原告所主張上漲。綜上 ,原告施作系爭採購案,確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情事,確已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原告施作系爭採購案其主要鋼構材與設計不符,亦 有同條項第3款及第8款情形;復被告已於104年3月25日以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故原告亦有同條項第12款之情 事,被告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 登拒絕往來廠商,自屬適法。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施作系爭採購案,是否有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
六、本院判斷: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該條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 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 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 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及違約行為,避 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次 按「(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 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 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 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 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為同法施行 細則第111條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2年12月26 日由原告得標(本院卷39頁決標紀錄),並於同月31日與被告



完成簽約,預定103年1月6日開工,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未取得建造執照,於申報開工後隨即停工。其後都發局 於103年5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同卷41頁),被告於同月19日 召開施工會議並以都發局核准建築物開工日即103年5月19日 為復工日(同卷43頁會議紀錄),因原告資料未完備,至同年 6月20日備查(同卷45頁被告103年6月26日中市豐農字第1030 018708號函),又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7條規定之履約期限 ,註明預定開工期限前,若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廠商得提出 暫停工申請,工程之施工應於開工之日起算180日曆天(申訴 審議卷二265頁),是系爭採購案應於同年12月20日竣工,而 依系爭採購案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於預計103年12月20日 竣工日實際進度僅22.87%(本院卷120頁),迄104年2月11日 實際進度僅41%(申訴審議卷二283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294 頁臺中市政府施工查核小組紀錄),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 本院卷158頁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103年9月間製作之系 爭採購案趕工計畫書,於103年9月12日修正之工程預定進度 表,其預定進度及趕工進度仍預計於103年12月16日完成100 %,亦經監造單位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於同 年9月12日核定(同卷59-61頁),另經監造單位先後於103年 11月6日、同月13日、同月18日及同月28日函催原告,以系 爭採購案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請儘速依期趕工(同卷54-57頁 )等語。基上,原告於系爭採購案,顯有履約進度落後百分 之20以上,並經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事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 又有未改善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 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於104 年9月29日刊登,期間為1年,同卷162頁刊登資料),係屬有 據。
㈢原告稱被告系爭採購案契約文件未註明「本工程於招標時尚 未取得建造執照」之重要資訊,致原告於得標後始知悉此情 ,乃依被告要求於103年1月6日申報開工後即辦理停工,系 爭採購案自102年10月規劃所限制之條件、估算之單價,至 103年6月20日已長達8個月,此期間工程物價由102年10月之 100.53上漲至103年6月為102.84,已超過雙方於訂約時所能 預料,因工程物價變動上漲,致原告一開工就面臨虧損,工 程進度越多、虧損越大,且被告於103年5月19日召開工務會 議時亦無法確認何時得復工,原告無法就系爭採購案得以事 先安排等語。惟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2 年12月26日由原告得標,並於同月31日與被告完成簽約,預 定103年1月6日開工,於開工之日起算180日曆天內竣工,雖



被告於原告得標時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此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然被告係於103年5月8日取得都發局核發建造執照 後,同月19日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召開施工會議,工程復工 日原依都發局核發建築物開工日為復工日,被告仍俟原告補 齊資料後,於同年6月20日備查,方以此日為開工日,再起 算180日曆天,於同年12月20日竣工,對於原告之施工期間 及權益並不生影響;另系爭採購案主要係鋼材(同卷65-72頁 鋼構查驗照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型鋼指數 ,102年12月型鋼指數為94.13,103年1月型鋼指數為94.07 ,103年6月間開工日型鋼指數為92.01,指數逐漸下降,並 自103年6月後,每月型鋼指數再呈下滑之情形,至103年12 月預定竣工日型鋼指數僅為84.66(同卷91頁),系爭採購案 於被告103年5月8日取得都發局核發建造執照後,及原告補 齊資料後,再起算180日曆天,對於原告施工成本控管,反 而有利,縱使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系爭採 購案於102年12月31日兩造完成簽約,該月指數為101.01, 103年6月復工日為102.84,惟該月後指數逐漸下降,至103 年12月預定竣工日指數為102.04 (同卷102頁),依系爭採購 案契約書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6.物價指數調整⑴規 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未載明者,為2.5%, 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上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並 未逾2.5%,且此係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問題,與原告 逾期完工有無歸責之事由無涉,原告上開所稱,並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時,被告對於招標圖說與估價 單之編列明顯不符,被告對於錯誤完全不予修正,僅要求原 告投標協助其預算之保留。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 款及第23條第6項之規定,工程施工階段第6、7、22、24項 屬監造單位應主動辦理事項,依一般工程慣例,廠商申報開 工後監造單位即應辦理施工前工地說明會、解釋合約、圖說 、數量與規範並作成會議紀錄,再由廠商依會議紀錄辦理; 然監造單位完全無作為,僅要求原告儘速進場施作及做好施 工安全措施;原告向監造單位數次反應有關鋼構工程數量之 疑義,監造單位為掩飾其預算編列上之錯誤,主動提出修改 鋼構相關物件尺寸規範,經原告查詢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0條 第2項及第4項規定後,認此乃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 之決定,原告即接受指示辦理,並於103年10月27日傳真手 稿文件及同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指示圖面有打勾圖張 部分送鋼材廠,是就此部分即與原定工期延誤約3個月,屬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情。然按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7 條履約期限㈡規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目



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申訴 審議卷二264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如屬實而影響其施 工期間,係屬工程項目或數目或數量有增減之情形,自應由 原告向被告依實際情形協商議定延長期間或竣工日期,乃系 爭採購案經監造單位先後於103年11月6日、同月13日、同月 18日及同月28日函催原告,以系爭採購案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請儘速依期趕工等意旨,有如前述,又臺中市政府工程施 工查核小組於104年2月11日查核本件系爭採購案工程,發現 主要結構鋼構材與設計不符(本院卷65-72頁鋼構查驗照片) ,其鋼構材不合格之項目高達30項,被告於104年2月24日以 中市豐農字第1040006003號函請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完成缺 失改善(同卷63頁),另被告以原告上開缺失改善均未完成, 於103年3月25日召開工程會議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同卷78-79頁),而原告於上開工程進行及監造單位催告期 間,原告僅稱其係以言詞向監造單位表示要求變更設計及影 響工程進度問題,並於103年10月27日傳真手稿文件及同月 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指示圖面有打勾圖張部分送鋼材廠 等節,均未提出以書面向監造單位或被告反應該等事由並要 求延長工期之事證。再依原告製作之系爭採購案履約爭議調 解及採購申訴承攬廠商辦理情形表,原告迄於104年4月2日 起方對被告原處分提出書面異議(原告證物二卷219-220頁) ,至原告所聲請本院傳訊之葉品宗馮國熙等2名證人,彼 等固有證述系爭採購案工程,因鋼構重量太重而影響安全, 應變更設計或施作等情形,縱有其事,原告即應於施工期間 中,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㈡規定,向被告申 請或要求契約工程項目變更設計及延展工期,而原告未依契 約規定行事,其延誤工期,難謂非無歸責之事由,原告前開 主張,亦無可取。
㈤原告又謂近年來房市熱絡,無障礙升降機自採購完成及至現 場安裝、交貨之工期,需半年至1年,原告一再通知監造單 位,無障礙升降機無法於6個月內安裝完成,被告仍要求系 爭採購案於6個月內完工,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云 。然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已載明履約期間為開工之日起 180日曆天完成(申訴審議卷二71頁),原告參加系爭採購案 之投標,本應衡量其施作及完成期限之能力,如於施工中因 無障礙升降機市場特別因素致其無法如期完工,並屬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仍得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7條履約 期限㈢工程延期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 定者。」之規定(同卷264頁),向被告申請工程延期,而原 告103年9月間製作之系爭採購案趕工計畫書,於103年9月12



日修正之工程預定進度表,亦未見原告有該部分設施之請求 延展工期,是原告該部分主張,自乏有據。
㈥原告另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同法施行細 則第11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應就工程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等 客觀具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 信等事項,予以認定。本件因被告於招標文件、圖說及數量 等錯誤,造成原告依原訂契約所定規格無法施作,及工期至 少延宕3個月,系爭採購案因建造執照取得之延宕造成工程 物價上漲,工期遲誤責任不應由原告全部承擔乙節。查原告 所稱系爭採購案工程延誤履約期限,均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並無可採,有如前述,又原告於預計103年12月20日竣 工日實際進度僅22.87%,迄104年2月11日實際進度亦僅41% ,對照工期僅有180日曆天,其延誤工期之情節客觀上亦屬 重大,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停權之處分,核無裁量濫用及 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各節,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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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