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目變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39號
TCBA,104,訴,339,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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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9號
105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榮富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柯銘池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目變更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032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彰化縣二林鎮○○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以系爭 土地於公告編定前已作建築使用,門牌號碼為「二林鎮廣興 里廣興巷5號」為由,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以更正編定申請 書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部 分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經二林地政事務所以 104年1月23日二地二字第1040000457號函通知原告文到15日 補正其上建物屬62年12月24日前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原告 以104年1月26日說明書向二林地政事務所補正理由。二林地 政事務所嗣於104年3月3日會同原告及二林鎮公所人員前往 系爭土地會勘,認定系爭土地並無建築物存在,該所乃以10 4年3月5日二地二字第1040001164號函將原告104年1月20日 申請書、104年1月26日說明書、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 文件,陳送被告辦理。案經被告以系爭土地需有合法建物存 在始得申辦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本案不符更正編定為 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爰以104年3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4007 333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不服二林地政事務所草率會勘,系爭土地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分割共有 物訴訟在案,被告會勘時,原告已告知分割情形,會勘照片 可見原主建物與圍牆存在之事實,但會勘人員均不採信。系 爭土地係鄉村區集中地,未分割前已有三合院建築,有62年 空照圖與照片為證,分割前(355地號)作為庭院晒榖場與 偏房。依臺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建)(房屋及附屬之前庭



後院均屬之),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地目無法獲准,又因 左鄰右舍均為建地,有地籍圖可以對照,系爭土地至今無法 作任何建築使用,該土地應屬為鄉村集中建地,應變更地目 為建,請鈞院實地勘查。
㈡系爭土地當年重劃時因派係關係,重劃單位草率,地籍圖與 現況差異甚大,地政單位推托古人閒置至今無法重整,鐵證 如山,請依法變更為建地目。
㈢目前三合院因為是土角厝,左右廂房已經塌陷,中間正廳還 存在,雖沒有人居住,但有83年7月28日之稅籍資料可稽。 新興段355-1、358地號原本是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於上揭判 決分割後,原告分得系爭358地號土地,再買了旁邊的畸零 地合併之後成為現在的358地號土地。分割後355-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不願意修繕房屋,造成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困難,無 法建築,亦無法使用。原告認為現在地籍圖是錯誤的,因道 路和水溝與現況不符,520和518地號土地應重測,該2筆土 地是政府和農田水利會所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作成核准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 縣二林鎮○○段○○○○號土地變更為鄉村區建築用地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 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 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非都市土地 更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銷編定等案件,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分別為「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23、24 點所明定。次按「非都市土地變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 仍應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即實地須有合法建物存在始得申 辦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其理由如下:1.基於非都市土 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必須符合編定時之相關規 定,故原有合法建物存在係辦理更正編定重要依據,如實地 無合法建物存在,該合法建物之使用狀況、位置、面積範圍 均難以審認,亦無法從航照圖上判別仍應編為農牧用地之農 舍或禽、畜之農業相關設施。」、「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 建物之認定文件依現行規定為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 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並未含括『未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 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文件,其中除『未實施建築 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屬編定公告前施工建築物完工證 明資料,性質等同建築執照文件,同意增納列為編定前合法



建物證明文件……。」內政部92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 920083974號及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 釋(下稱內政部92年9月25日函、93年11月9日函)在案。 ㈡經查,本案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3日會同原告及二林 鎮公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會勘結論認定:「二林鎮○ ○段○○○○號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存在,本案彙整相關資料後 陳報彰化縣政府審核。」是系爭土地現況已無建築物存在, 此有會勘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依前揭內政部92年9月25日函 釋,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實地須有合 法建物存在,系爭土地既無建物,已不符更正編定為甲種建 築用地之要件。又原告申請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文件 ,僅有航照圖資料,據前揭內政部93年11月9日函釋,非都 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之認定文件依現行規定為水電證明、 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未實施 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屬編定公告前施工建築物完工 證明資料,性質等同建築執照文件,同意增納列為編定前合 法建物證明文件。原告所陳文件亦不符現行合法建物之認定 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舊合法房屋?原告申請系 爭土地變更地目為甲種建築用地,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本法第15條製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內政部定之。」內政 部爰依此規定訂定「作業須知」,依行為時作業須知(103 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全文前)第9點㈡說明⒉規定:「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 編為甲種建築用地;……(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 建』地目。(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 』地目。(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 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 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 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 牧用地。」說明⒊規定:「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



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 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 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二目之三但書情形者,不 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同須知第22點規定:「經編 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 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 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同須知第23點定:「非都 市土地更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註銷編定及已劃定為資 源型使用分區範圍內之零星土地第一次劃定使用分區(與周 圍已劃定之資源型使用分區相同,面積未達一公頃者)等案 件,內政部得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足見依據 上述規定,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其上建 物必須係屬「合法建物」,始得依法申請變更土地地目,否 則仍應編為農業用地。倘若任憑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 土地上違法興建房舍,嗣後再以興建房舍為由而變更農業用 地之地目,無異於鼓勵土地所有權人故意違反土地使用之法 律限制,再以昔日之違法狀態主張就地合法,則國家對於國 土規劃之行政目的即難達成,依法行政之精神亦遭戕害。 ㈡次按「二、查非都市土地於編定公告前,如全筆已合法作建 築使用者,依本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 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2之規定得編定為一般建築 用地;如係部分合法作建築使用,則於編定公告後,亦得就 其合法作建築使用之部分,依『作業須知』第9點(二)說 明3及第22點規定,檢具合法證明文件申請分割及更正編定 為一般建築用地。且因更正編定涉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 應具備二項要件,即⑴檢具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 文件,如繳納水電證明、完納稅捐證明、戶口遷入證明或房 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⑵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 建築物存在。」、「㈠非都市土地變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 地,仍應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即實地須有合法建物存在始 得申辦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其理由如下:1.基於非都 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必須符合編定時之相 關規定,故原有合法建物存在係辦理更正編定重要依據,如 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該合法建物之使用狀況、位置、面積 範圍均難以審認,亦無法從航照圖上判別仍應編為農牧用地 之農舍或禽、畜之農業相關設施。2.更正案件之建物大部分 為老舊房屋,普遍存在於多筆土地上或多間房屋編為同一住 址,或水、電表共用無法區分之情形,如實地無房屋存在, 僅以相關書面文件審認,易造成混淆、糾紛或違法情事。3.



實地有合法建物存在,於辦理實地勘查及測量時,始能依據 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等認定建物之基地座落,而不致發生錯 誤;如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單憑編定前之合法房屋證明文 件,除承辦人員難以判定其房屋座落之基地外,當事人亦可 能持同一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再至他筆土地重複申辦更正編定 之情事。……」、「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 件,與現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文件未盡相符,其差異為非都市 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之認定文件依現行規定為水電證明、稅 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並未含括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門牌編釘證明 』、『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文件,其中 除『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屬編定公告前施 工建築物完工證明資料,性質等同建築執照文件,同意增納 列為編定前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外,其餘所列『門牌編釘證明 』、『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尚不宜綵納 作為更正編定合法建物認定之證明文件,地方政府僅可受理 作為佐證資料。」內政部91年11月1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 8163號函、92年9月25日函及93年11月9日函示有案,核屬主 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與立法本旨並無 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故依主管機關相關之規定,更正 編定涉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應具備二項要件,即1.檢具編 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繳納水電證明、完納 稅捐證明、戶口遷入證明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 證明。2.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缺一不可。而所 謂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係指文件內應載有合法房屋之位置、 面積範圍等之文件。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 104年1月20日更正編定申請書、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3 日二地二字第1040000457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104年1月 26日說明書、104年3月3日會勘紀錄、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 3月5日二地二字第1040001164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0-35、38-42頁、訴願卷第70頁),堪 予認定。原告雖起訴為前開主張,惟查:
1.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籍牌、臺灣電力公司用電號碼牌影本及62 年12月24日空照圖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並主張 其上之主建物與圍牆偏房地基仍存在云云。然查,本案前經 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3日會同原告及二林鎮公所人員 前往系爭土地會勘,依該日會勘結論:「二林鎮○○段○○○ ○號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存在,本案彙整相關資料後陳報彰化



縣政府審核。」又依本院於105年1月19日現場勘驗情況如下 :「現場新興段358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現場雜草叢生。 新興段358地號土地周圍現有圍牆,新興段355-1地號土地( 位於358地號後方)地上現有磚房年磚房已經毀損,屋頂塌 陷、牆壁塌陷毀壞,無法居住使用。新興段358地號與355-1 地號土地之間,東西側現有土地界樁(西側)、濆漆(東側 )標界記號。」該界樁為原告102年10月18日向二林地政事 務所聲請鑑界355-1與355-2地號時所設立,此亦有二林地政 事務所104年3月3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附圖及現場照片等影本、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 書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2-33、63-78、83頁)。是系爭土 地現況確無建築物存在,並無疑義。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籍牌 、空照圖及電力公司用電號碼牌影本(見本院卷第17、18頁 、訴願卷第71頁)證明原有建物三合院存在,然縱認上開三 合院建物曾經存在,但係坐落於新興段355-1地號土地,目 前則已毀損、塌陷而不堪使用,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358地 號土地上並無建物,現場雜草叢生,並無任何建物遺跡可資 辨識。至於原告提出65年5月31日之航照圖,依其坐落位置 ,亦難判斷系爭358號土地上確有建物;縱認有之,原告仍 應提出「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或其他相關 執照等證明文件,始得滿足「合法建物」之要件。 2.原告主張本地號於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分割前 已有三合院,分割前(355地號)為庭院晒穀場與偏房,及 新興段355-1、358地號土地原為共有,上揭判決分割後原告 取得358地號,再買旁邊之畸零地合併之後成為現在之358地 號土地等語。然查系爭358地號土地,於71年6月21日經農地 重劃公告確定,73年4月13日經非都市土地補辦使用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 稽(訴願卷第67頁),並非由355地號分割出來。而依彰化 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6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可知原告於該案 中係請求分割新興段355、356地號等2筆土地,並非本件系 爭358地號。縱使355地號因分割出355-1、355-2地號,原告 嗣於103年3月27日申請合併355-2地號土地而成為目前之358 地號土地,然並不影響上揭已毀損之建物係坐落355-1號( 原355地號)土地之認定,而非坐落在系爭358地號土地上, 此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上揭主張,委無足採。 3.原告主張依臺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建築用地為房屋及附屬之 庭院均屬之,系爭土地原為三合院之庭院,應變更地目為建 云云。惟該臺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係規定已為建築用地者, 該地得作為房屋及附屬庭院使用,惟是否得變更為甲種建築



用地,仍須依上揭作業須知第9點、第23點及內政部相關規 定辦理,並不能以目前為庭院空地即可反面推定應變更為建 地目,原告上揭所述,並無理由。故依首揭規定及內政部函 釋意旨,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實地須 有合法建物存在。則本案目前既已無建物存在,被告查與作 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2、第23點及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92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 0083974號函示規定未合,而以原處分否准其請,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示,原處分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 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 以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 鎮○○段○○○○號土地變更為鄉村區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 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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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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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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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