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5年度,494號
TCEV,105,中補,49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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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林嘉培
被   告 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400元(即請
求被告返還之房屋其課稅現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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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