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尉任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69號給付電話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提供擔保,聲請停 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69號給付電話費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48336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84 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869號給付電話費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25號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中簡字 第4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認聲請人聲請停止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元,如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 價額為12,200元,依法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且其標的金額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 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 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 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1,728元【計算式:12,200元 5%(2+10/12)=1,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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