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65號
TCEV,105,中簡,65,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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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5號
原   告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訴訟代理人 林彥慧
被   告 呂阿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宏益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塑膠膜、 塑膠製品等製造業務,其因添購機器設備所需,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簽立貸款申請書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爭系 爭委託貸款契約書),並提供雙證件、商業登記抄本、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個人及宏益企業社存摺影本予 原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辦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貸款事務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第4 條、第5 條及第9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徵信費用3,000 元及依實際核貸金 額10% 計算之委辦貸款服務費,並於貸款核撥同時,一次以 現金支付,若藉故拖延或拒絕給付者,應支付兩倍之服務費 用為懲罰性違約金。又本件被告於委託原告代辦貸款事務前 ,曾向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遭拒,因而始尋求原告 之協助,故原告於接受被告委託後,即積極代為尋找得承作 之金融機構及其他貸款單位,然因被告所需資金龐大,經評 估其企業經營狀況、被告提供之保人信用及資力等條件後, 僅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有意 願承作被告之貸款,並經被告同意,由被告提供機器設定抵 押權以為擔保,中租迪和公司乃核准貸款100 萬元,並於10 4 年6 月底完成撥款。則被告既已經原告居間而獲准核撥貸 款,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徵信費用3,000 元及服務費用100,000 元(1,000, 000 ×10%=100,000 ),詎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是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第9 條約定,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原告徵信費用及服務費用,另應支付原告兩倍之服務費即20 0,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想請問原告有幫伊做什麼服務?當初原告表示 要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時,伊即不願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 款,並告知原告若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伊即不願付費。其 後貸款金額100 萬元確有經核准並撥款,伊亦有拿到100 萬 元。但伊就是沒錢才要貸款,伊有告知原告承辦人員若服務 費用這麼高,伊就不要借款,承辦人員雖有表示要向主管反 應,其後亦未告知要調降服務費,而原告固有於貸款核撥後 通知伊支付服務費,然因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支付,所以就 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宏益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於104 年4 月23 日簽立貸款申請書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並提供雙證件、 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個人及宏 益企業社存摺影本予原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辦100 萬元貸款 事務。嗣經原告代為尋得中租迪和公司有意願承作被告之貸 款,並經被告同意,由被告提供機器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後 ,中租迪和公司乃核准貸款100 萬元,並於104 年6 月底完 成撥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被告國民身分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被告及宏益企業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正。
㈡按「因辦理貸款業務之需求,甲方(即被告)同意提供個人 債信資料配合徵信查詢,並交付乙方(即原告)徵信費用: 企業貸款、房屋或土地貸款徵信費、民間代書徵信費(含送 件工本費)參仟元」、「甲方同意以實際核貸金額之10% 為 服務費,支付予乙方,此服務費用不包含銀行之開辦費、各 類保險費及代書費用,甲方應於取得貸款後立即支付服務費 」,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第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辦100 萬元貸款事務,既已經原告覓 得中租迪和公司願承作被告之貸款,並完成相關手續後,由 中租迪和公司核撥貸款100 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委託貸款契 約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徵信費用3,000 元 及服務費100,000 元(1,000,000 ×10%=100,000 ),自屬 有據。被告雖抗辯其有告知原告不願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 款,否則即不願付費云云,惟被告亦自認中租迪和公司之貸 款業已核撥,其已拿到1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則倘被告確不願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衡情應拒絕



配合辦理相關貸款手續,豈有仍配合辦理並取得該100 萬元 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甲方應於貸款核撥時以現金一次支付服務費用予乙方 ,若藉故拖延或拒絕給付時,甲方應支付兩倍之服務費用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第9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00 萬元貸款核撥後,屢經催討, 均拒不給付徵信費用3,000 元及服務費用100,000 元等情, 亦據其提出104 年7 月13日催告函及郵件查詢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被告亦自認原告有通知伊繳納服務 費,但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就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背面),自堪認被告確有於系爭100 萬元貸款核撥後,拒 不給付服務費用之情事。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 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 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 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 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 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 法秩序之維護。查兩造於104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委託貸款 契約書,原告並已耗費心力、時間,為被告覓得中租迪和公 司承作本件貸款,且經中租迪和公司於104 年6 月底核撥10 0 萬元貸款予被告,依約被告即須於貸款核撥時給付服務費 用,惟被告於取得該100 萬元款項後,卻藉詞拒不給付服務 費用,已如上述,而兩造於104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委託貸 款契約書時,既已斟酌當事人一方違約時可能所受之損害, 預估違約金,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依系爭委託貸款契 約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兩倍服務費用即200,000 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第4 條、第5 條及第 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徵信費用3,000 元、服務費用100,



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000 元,共計303,000 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徵信用費、 服務費用及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其 此部分聲明,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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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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