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632號
TCEV,105,中簡,632,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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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趙安華
被   告 林佩如
      林佳琦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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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