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郭林淑芳
訴訟代理人 郭溪泉
被 告 賴炳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炳源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查原告起訴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北側牆壁之鐵條移除、恢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經本院函命原告陳報牆壁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約需新臺幣(
下同)462,000元,而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462,000元;嗣原
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調查庭陳明於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
將越界佔用原告之土地部分(被告佔用系爭土地部分為0.6㎡,
惟原告又於105年2月5日具狀陳報被告佔用面積應更正為12m
0.3m,即0.36㎡)拆除,並將破壞墻面部分修理回復原狀,併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賠償50萬元(原告原表明請求100萬元
,復又改稱僅請求50萬元)等三項請求,上開聲明經載於本院訊
問筆錄且為原告確認後而簽名在卷。是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9,640元(拆除被告佔用系爭土地部分
為17,640元《面積0.36㎡系爭土地105年1月公告現值49,000元
/㎡=17,640元》、併計牆壁回復原狀費用462,000元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合計共979,64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5,070元,本件尚應補繳
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5,61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