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23號
TCEV,105,中簡,22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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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岱怡物業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岳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子婷
被   告 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孫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國彰(下稱被告2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被告孫國彰背書之支票1張(發票日民國104年8月7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票號AE0000000號,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104年8月7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經屢次催討,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故依票據法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2,0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 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 第1、2項所明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 票。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曾有利率之約定, 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2,000 ,000元,及自提示退票日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由被告 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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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怡物業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