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85號
TCEV,105,中小,85,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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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   告 洪詠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7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資融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梁智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台壽保資融公司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16元(工資5,175元、零 件2,040元、烤漆7,601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 統一發票、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另本院亦依職權向臺中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 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致撞及訴外人洪珮軒騎乘之機車後再撞及系爭 車輛,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疏失。(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 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 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 修復費用共14,816元,其中工資5,175元、零件2,040元、 烤漆7,601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2年5 月28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 被損害之103年4月7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10月又1 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50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5,175元、烤漆7,601元部分不 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126元(計



算式:1,350+7,601+5,175=14,126)。(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 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 所致,然觀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梁智堯於事發 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肇事路段,並未緊靠路邊停車 ,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梁智堯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項:「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 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之規定,而 因梁智堯上開違規停車結果,致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 事地點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堪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綜合被告與梁智堯前述過失之情節,本院認梁智堯 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之過 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11,301元(計算式:14,126×0.8 =11,301)。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 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 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816元予台壽保資融公司,業如前 述,但因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1 ,301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1,301元,及自104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63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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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0×0.369×(11/12)=6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0-690=1,35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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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