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22號
TCEV,105,中小,122,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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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洪侃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支付命令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 94元(包含本金52,105元、利息3,689元、逾期手續費等費 用5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8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嗣於本院10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核屬減縮 並擴張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合 ,應為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持卡消費,兩造約定由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被告 應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 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除應給付未償 本金外,並計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遲延利息。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4年7月15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54,073元(包含本金52,105元、利息1, 468元、逾期手續費等費用500元)尚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 清償前開款項,並就未償本金部分以遲延給付前之利率即百 分之14.8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及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 執(其前固就支付命令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然僅陳該債務 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提出爭執事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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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