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292號
聲 請 人 吳嘉玉
代 理 人 陳俊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施為中等人間因遷讓房屋暨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 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 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 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又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 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施為中等人應將座落臺中市○○區 ○○○街0○0號3樓之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等,係屬財產權 事件聲請調解,揆諸上開規定,依法應徵收調解聲請費用,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如 :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及建物課稅現值證明文件等),倘逾10 萬元,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如聲 請人未陳報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者,則本院依 職權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調解標的價額,聲請 人應依前開規定,補正聲請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本件之聲請。(二)提出對相對人林瑞彬即林維仁之遺產 管理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為何(按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資料所示,相對人林瑞彬即林維仁之遺產管理人非 占有人)?」,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附卷可查,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