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鍾龍瑱即鍾蔚萱
張玉媚
劉俞辰即劉禹辰即劉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年12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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