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3244號
TCEV,104,中簡,3244,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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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劉秋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 心南七路口,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維恩國際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由訴外人李玲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5,976 元(零件234,694元、工資49,282元、塗裝42,000元),原 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9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駕 照、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而本件事故經 臺中市○○○○○○○○○○○○○○○號誌管制行駛, 李玲芬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 負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25,976元,其中零件234,694 元、工資49,282元、塗裝42,000元,有前開估價單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2年5月8日,至事故發生時 間103年10月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4月又23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125,323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49,282 元、塗裝42,0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216,605元(計算式:125,323+49,282+42,000= 216,605)。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16,605元,及自104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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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694×0.369=86,6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694-86,602=148,092第2年折舊值 148,092×0.369×(5/12)=22,7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092-22,769=125,32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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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