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3189號
TCEV,104,中簡,3189,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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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
原   告 張軫弼
被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洪嘉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五六一三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61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並未積欠被 告任何債務,亦未與被告有所接觸,且被告更未持系爭本票 向伊提示,伊對於此債務毫無所悉,故兩造間確無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又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發票 日為民國96年1 月5 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 人之票據權利,對發票人自到期日起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故被告遲至104 年10月2 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然已 逾3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陳述略以:被告與原告必非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係受讓其他債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 56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 票字第56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 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



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 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 明定。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1 月5 日,且未記載 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是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96年1 月5 日起算三年,惟被告遲至104 年10月5 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票據法所定之3 年時效期間。而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37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四、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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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票 號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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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 月5日 │150,000元 │ 未載 │張軫弼 │TH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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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