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31號
原 告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白蕙菁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民國103年10月間原告 邀約被告同赴日本將原告自日本所購買之遊艇開回臺灣,順 道觀光購物。詎原告駕駛遊艇自日本沖繩返回臺灣途中,於 103年10月29日在石垣島附近遭遇強勁東北季風引發之大浪 導致遊艇觸礁,遊艇及兩造所攜帶之物品均落入海中。因日 本法令嚴格規定船難後船主有完整打撈貨物及殘骸之義務, 原告旋即委請當地打撈公司進行打撈,而被告父親林明國於 臺灣接獲消息後,緊急匯款協助被告處理沈船打撈等事宜, 然被告母親竟於同年11月3日,以被告有帶名貴包包等物品 隨同遊艇落入海中,向原告父親要求原告需賠償被告損失。 因原告父親瞭解日本打撈運作狀況,向被告母親表示打撈公 司一定會將沈沒物品全部打撈上岸,物品不會遺失。惟被告 母親仍擔心,原告父親與原告電話商量後,故以原告名義開 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若被告之沈沒物品全部打撈上岸,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退還。惟嗣後打撈公司業將被告沈沒之物品全 數打撈上岸,原告並予以修復交還被告,系爭本票擔保之債 權已確定不發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正當權源,原告向 被告索回系爭本票,被告表示會自行銷毀不會行使,然事隔 一年後,被告竟不守約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致原告財產隨時處於遭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確認,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本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三)被告不得 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459號裁定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10月間共赴日本購物、旅遊,並由 原告駕駛自日本所購買之遊艇搭載被告返回臺灣,然途中因 遊艇觸礁沈沒,造成被告攜帶之物品均沈入海中因而受有損 害,故兩造針對被告物品之損失,以原告賠償被告50萬元為 條件達成和解。故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用以作為被 告落海之物品全部打撈之擔保,實則作為被告之物品落海受 海水浸溺而有毀損之賠償。故於原告清償50萬元賠償金前, 難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459號裁定在 卷可稽,則被告隨時得持該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間同赴日本旅遊購物,因原告駕 駛遊艇返回臺灣途中觸礁,致被告所攜帶之物品均沈入海中 ,故由原告父親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嗣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用以擔保被告物 品落海未能打撈之損害,因物品已全數打撈上岸並修復返還 被告,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 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 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 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作 為被告物品落海未能打撈之擔保,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 責。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係以系爭本票擔保被告物品 能全數打撈上岸,待物品全數打撈上岸後,被告即應返還本 票之約定,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為憑,其所提日本船舶臨時 變更證、委請仲正海工株式會社打撈物品之注文書、注文請 書,僅能證明原告駕駛之遊艇有遇船難及委請打撈公司打撈 物品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而依被告 所提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親筆書立之 字據,內容明確記載:「本人林宇哲(即原告)於2014年10 月31日晚上21點17分(日本時間)因本人船隻發生海難沈沒 於石垣島北方外海導致白蕙菁小姐(即被告)放置在船上之 行李rimowa行李箱、LV旅行袋、CK連身裙、SKⅡ全套保養品 、Chanel化妝品、BURBERRY風衣、鞋子、褲子、CUCCI褲子 包包鞋子等以及白蕙菁小姐的母親交給她代購物品之現金日 幣80萬元正(捌拾萬元正)一同沈入於石垣島北方外海海中 ,故由本人父親林明國開立本票一張,金額50萬元正(伍拾 萬元正)的本票,作為賠償沈入海中之行李及現金之金額。 還款日期定為2014年12月1日為期一個月內支付完成。以上 所敘等同於本人林宇哲開立本票之性質」等語,有字據在卷 可稽。參以,原告父親隨即於同年11月3日以原告名義開立 系爭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足見原告係因駕駛遊艇發生海難 致被告放置船上之物品沈入海中,乃與被告協議以50萬元作 為賠償,並授權原告父親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非如原 告主張因被告母親擔心被告所攜帶之物品無法全數打撈上岸 ,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物品全數打撈上岸之擔保。至於被告 落海之物品嗣後雖經原告委請打撈公司打撈上岸,原告並將 物品修復交還被告,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嗣後有廢棄前 開賠償之合意或被告有免除原告賠償之義務,自難認兩造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物品打撈上岸修復返還被告而不存在。 況原告主張被告之物品係於103年10月29日落海,嗣於103年 11月1日委請打撈公司打撈(起訴狀記載104年應係誤載), 並於同年月7日將全部物品打撈上岸,故被告之物品縱經打
撈上岸,然亦經浸泡海水多日,橫諸一般常情,縱使修復仍 可能有後遺症及因泡水所生之價值損失,難以回復至原本之 價值,難認被告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而無再行請求原告賠償 之權利,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已不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因駕駛遊艇觸礁,致使被告攜帶之物品落 海而有損失,乃授權其父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 賠償,原告嗣後既未賠償,被告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不得執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459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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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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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1月3日│500,000元 │103年12月5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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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