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
原 告 聖賓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慧
訴訟代理人 江廣燁
被 告 林佩珊即誌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邱信賢,林佩珊 僅名義負責人)於民國103年5月起陸續承包台南佳里、澄品 、埔里等建案之石材供給及裝設,原告則為被告之小包商, 負責為被告所裝設之石材為修補、美容、清洗及防護工程, 並於103年5月起即依約陸續為被告所施作之石材為修補及防 護工程,累計至104年3月為止,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53,231元,經原告數次催促,被告始於104年2月14日簽 發票號AK0000000、票面金額為42,700元之支票1張作為支付 工程款之用,惟尚有工程款110,531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 :石材工程事宜均由邱信賢處理,被告有向辰耀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辰耀公司)進一批石材,因有該批石材有瑕疵,遂 請原告來作美容,但該批美容過之石材仍有瑕疵,故被業主 退回,且實際上是被告之下包辰耀公司請原告來作美容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4紙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石材美容工程有瑕疵,且係被告之 下包辰耀公司請原告施作石材美容工程云云。惟被告就原告 施作之石材美容工程具有瑕疵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且被告就上開工程款業已開立票面金額42,700元、發票日 104年2月14日、票號AK0000000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乙節,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如系爭工程款項應由辰耀公司負責給付,
被告自無可能任意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足見被告確為系 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5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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