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被 告 李玉滿
蔡隆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玉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李玉滿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隆華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玉滿負擔。如對被告李玉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隆華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李玉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966元,及自民國1 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李玉滿之財產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蔡隆華負清償責任。」;其後於言詞辯論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李玉滿應給付原告150,563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李玉滿之財產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蔡隆華負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 更聲明,本金部分核屬擴張、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玉滿於102年5月21日邀同被告蔡隆華為保證人,並提 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與訴外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訂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向遠東銀行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5月14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自102年 6月14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8,49 4元之方式清償前開借款,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4%計算 ,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依約履行債 務時,遠東銀行得請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借款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如未按 期繳付每月付款,遠東銀行得將基於契約所生對被告之應收 債權讓與原告;嗣遠東銀行已於103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依法於104年5月28日登報公告。詎被告自104 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積 欠原告150,563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玉滿給原告 150,5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蔡隆華 為被告李玉滿之保證人,依法應付保證責任,則原告如對被 告李玉滿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即應由被告蔡隆華負清償之責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李玉滿並未繳納104年9月及10月之 期款,而被告於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2所示之2筆款項係抵充 104年7、8月之期款,因被告102年8月及104年6月之2期期款 並未繳款,則被告日後所繳納之期款只得往前抵充,而原告 無從確知被告係持何張繳款單去匯款,只能從匯款期數去統 計,迄今為止被告李玉滿有2期之款項沒有繳款,而被告李 玉滿係向遠東銀行繳款6期,另向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繳款22 期,共計繳款28期,並非如被告所辯於遠東銀行部分已繳納 7期之款項。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李玉滿於繳納28期後之本金餘額為150,56 3元,被告最後1次繳款日期為104年10月19日等情均不爭執 ,惟依遠東銀行於104年12月1日以(104)遠銀0000000號函覆 之資料、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於104年12月3日以臺北營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等資料,及被告於104年9月21日民事反 訴、聲請調解、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附件1、附 件2之繳款單暨繳費證明等文件,足證被告李玉滿應已繳納
29期之款項,即向遠東銀行繳款7期,另向臺灣銀行臺北分 行繳款22期之款項。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李玉滿僅向遠東銀行繳款6期之款項,然被 告李玉滿已繳款之部分,除依遠東銀行於104年12月1日以(1 04)遠銀0000000號之函覆資料中所記載6期繳款之紀錄外, 被告李玉滿另於102年9月4日透過全家便利商店繳納1期之款 項即8,494元,此有蓋有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章之繳款通知單 為憑,則遠東銀行上開函文中顯然就被告李玉滿於102年9月 4日所繳納款項存有漏未記載之情形。綜上,依遠東銀行前 開函覆資料及被告李玉滿所提出之繳款通知單可知,被告李 玉滿自102年6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共應繳納30期之 款項,被告李玉滿實際上已繳納29期之款項,而僅有1期之 款項未繳。
㈢、被告李玉滿並非故意欠繳款項,係因本件先由遠東銀行為債 權人,之後又將債權讓與給原告,期間兩家公司交接過程及 債權金額認定等情,被告均不知悉,故被告均認為並未積欠 任何款項未繳,導致兩造對於實際繳款期數之認定有所不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報紙公告、繳款明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註銷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移轉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遠東銀銷帳資料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為被告李玉滿向遠銀行實際繳 款期數為6期或7期?經查:
1、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遠東銀行函調ATM繳款帳號00000000000 000號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完整交易明細及 匯款記錄等資料,經遠東銀行於104年12月1日以(104)遠 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依上開函覆內所附之單筆貸 放內容查詢單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見本院卷一第48至52 頁)所示,被告李玉滿之繳款期數為6期。被告雖辯稱除前 開資料內所記載之6期款項外,被告李玉滿於102年9月4日另 透過全家便利商店繳納8,494元之期款,並提出蓋印有全家 便利商店之代收章之繳款通知單為憑(本院卷㈠第11頁), 惟依上開繳款通知單上所載之繳款期別為「第3期」,應繳 日期則為102年8月14日,與前開遠東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 單第3筆之交易紀錄對照顯示,遠東銀行確已有記錄被告已 繳納10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4日所應繳納之期款(即第3期
期款),則原告據以主張該期款項實際入帳日雖記載為102 年9月9日,係因被告透過便利商店繳款而產生入帳時間之差 異乙情,應可採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所繳納之款項與前開 遠東銀行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中入帳日為102年9月9日所記 載之帳款係分屬2筆不同之款項,惟遲未能提出其於102年9 月9日確有另繳納他筆期款之證明,則被告空言指稱遠東銀 行漏未記載其已繳納第3期之期款云云,難信為真實。2、此外,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向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函調原告轉 帳繳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包括00000000000000號 )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包含 銀行匯款、超商郵局等外部代收)等資料,經臺灣銀行臺北 分行於104年12月3日以臺北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 院所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93至115頁)可知, 被告李玉滿於該行之繳款期數為22期,上開情事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外,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李玉滿最後一次繳款日期 係於104年10月19日,而與前開交易明細資料內之記錄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正面)。準此,被告李玉滿自102年6 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共計向遠東銀行繳納6期期款 ,另向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繳納22期期款,共計繳納28期之期 款乙情,亦堪認定。
3、再者,依被告李玉滿所提出之繳款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2 頁)所示,被告李玉滿於104年9月16所繳納之期款分別為第 28期及第29期之期款,是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19所繳納 之期款之應繳日期為104年11月14日(即「第30期」之期款 )乙節,應可採信。然被告李玉滿於104年10月19所持以繳 納之期款本應為第30期之應繳款項,實際上被告李玉滿繳完 該次款項後,實際上亦僅繳納28期之款項已詳前述,足認被 告李玉滿確有未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按期繳款之情事甚 明,被告李玉滿既有未依約清償本金之情事,則其債務即應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李玉滿給付所積欠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 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
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依卷附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之記載,被告蔡隆華僅為一般保證人,據此, 原告與被告蔡隆華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係,被告蔡 隆華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又本件被告 李玉滿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蔡隆華既非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僅係屬 補充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蔡隆華應於對被告李玉滿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亦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玉滿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暨請求被告蔡隆華於對被告李玉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應清償責任,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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