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魏琳
被 告 黃淑玲
兼訴訟代理人 謝亞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亞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淑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謝亞克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叁元,餘由被告黃淑玲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同去美國旅行,向原 告商借旅費,由原告以自己及親友之信用卡,為被告2人代 刷旅費各新臺幣(下同)106,000元,而由原告親友所代刷 之上開部分旅費,原告已以現金返還該親友,詎料被告2人 迄未返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旅費,被告黃淑玲曾給付7,000 元,原告可自上開款項扣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謝亞克、黃淑玲分別返還代墊之旅費106,000元、99,0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 :係原告拜託被告2人讓原告以其信用卡刷付旅費,被告有 陸續還款,到出發當天,被告2人僅各剩56,000元未還(共 計112,000元),並在機場當場再給付原告12,000元,尚餘 100,000元部分,被告謝亞克在回國隔天,有開立面額10萬 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代刷卡費用之憑證,而原告係100 年間代被告2人刷付旅費,期間如何還款已經印象模糊,但 印象中已經沒欠原告代墊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0年7月1日同去美國旅行,向原告商 借旅費,由原告以自己及親友之信用卡,為被告2人代刷旅 費各10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旅客費用證明單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僑福旅行社函覆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於100年間代 被告2人刷付之旅費,被告在機場當場已給付原告12,000元 ,其餘10萬元部分,被告謝亞克在回國隔天,有開立面額10 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刷卡費用之憑證云云置辯,惟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所辯稱業已清償原告代付之旅費 乙節,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曾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 告,惟原告否認該本票係清償本件旅費之用,況且本票僅係 欠款之憑證,該本票尚未兌現,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難認 為被告業已清償本件旅費。再者,原告刷卡代被告支付旅費 ,無異於原告以現金代被告支付旅費,原告已現實支出金錢 墊款,衡情被告自應交付現金或支票予原告,始能達到清償 墊款之目的,原告既有旅行社刷卡之資料可為憑據,亦無庸 重覆收受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足認被告交付面額10萬元之本 票予原告,並非作為清償本件代墊款之用。被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有清償旅費之事實,被告所辯,應無足採。(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亞克應 給付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淑玲應給 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