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088號
TCEV,104,中簡,2088,2016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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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
原   告 吳妮樺
被   告 王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7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民國104年12月1 日具狀,其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31,392元,其餘不變,核其 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
二、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不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 圍,惟兩造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依前揭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上午 11時47分許,駕駛其弟即訴外人王梓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東區進 化路16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進化路168巷與進化路 168巷15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線道或支線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



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XH2-69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進化路168巷15弄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被告 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 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犯行,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 所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02,459元: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至重仁骨科診 所、澄清綜合醫院、豐原堂中醫診所英吉診所接受治療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600元、56,999元、6,590元、17,2 70元,另須支出照X光片、自費藥劑、藥物品等後續醫療 費20,000元,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10,2459元。 2.看護費122,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需專人看護,自104年 3月6日至同年5月5日,需復原休養及看護照顧61日,主張 每日白天及黑夜各以1,000元計算,該部分費用為122,000 元(1,000×2×61=122,000)。 3.就醫交通費用12,096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致須往返醫院而 支出交通代步費用,惟因原告是搭乘計程車,未保留收據 ,故以95無鉛汽油每公里路程須花費27元計算往返醫院費 用。10 4年3月17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原告住處至豐 原堂中醫診所,油資來回756元,7次計5,292元、104年3 月6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至重仁骨科診所油資來回378 元,6次計2,268元、104年11月19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來回 油資378元,1次計378元、104年4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6 日止,至英吉診所來回油資162元,9次計1,458元、104年 11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預估至重仁骨科診所油資 來回378元,5次計1,890元、至英吉診所來回油資162元, 5次計810元、上開合計為12,096元。 4.營養補給品1,784元:蜆精、全麥高纖、雞精、人蔘液、 冬蟲草,沒有收據。
5.額外支出1,067元:水墊、便盆等,有收據。 6.輔具:固定美容膠布741元,有收據。
7.機車修理費18,845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 損,經送估價後須支出修理費共18,845元(包括前車身修 理費7,050元、機車車身左右側2,600元、後車身馬達、零



件及殼9,195元),僅前兩筆費用有單據。 8.薪資損失182,400元:原告是擔任醫院及居家的看護,因 上開傷害無法工作,休養8個月,以每月工作損失22,800 元計算,薪資損失為182,400元。但願意以勞工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而為計算。
9.精神慰撫金9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粉碎 性骨折、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身心受有重大痛苦,故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0,000元。
10.被告應賠償如上合計531,392元(102,459+122,000+12, 096+1,784+1,067+741+18,845+182,400+90,000= 531,392)。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1,392元。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實際有去看診所花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 執,惟原告是本件車禍案件之支線道車輛,應禮讓被告,不 該來撞被告,被告應無過失,其對原告其餘請求均不同意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傷勢照片 、交通事故現場圖、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健保明細、杏一藥局 電子發票證明聯、豐原堂中醫診所診斷書、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金陽機車行估價單、亞慶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29日中市○○ ○○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 4年8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仁骨科診 所收據、中華民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交通費用證明書 、工會勞健保投保薪資明細表為證;核與本院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中所為之認定相符 ;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妮樺人、車倒地,吳妮樺因而受有 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亦不爭執,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是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撞擊所致等語。然: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 另案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車禍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原告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 肇致車禍發生,致原告因而受有傷害,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其有過失至明。況且,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之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4年6月29日中○○○○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 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04年8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原告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 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承前所述,本件事發地點依當時情況,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 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身發生碰撞,亦有過失甚明, 且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29日中○○ ○○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8月21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現場照片、現 場圖及兩造雙方各項之情狀後,認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之疏失,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具有較大之疏失,應負80%之過失責任,始 為公平允當。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 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 償一節,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02,459元之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 實際看診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105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頁),且上開費用合計為82,459元(重仁骨 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豐原堂中醫診所英吉診所,分 別為1,600元、56,999元、6,590元、17,270元),有英吉 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收據、健保明細、豐原堂中醫診所診斷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重仁骨科診所收據影本等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原告雖主張日後另須支出後續醫療費20,000元,所謂後 續醫療指的是事後將體內鋼板、螺絲取出,而需動第二次 手術之費用,然原告前開後續醫療必要性及所需費用部分 ,並無相關之資料可證,且原告亦自陳「可能也是2、3年 後的事,目前尚未確定是否要拿」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就後續醫療費用20,00 0元之請求,欠缺所據,尚難採認。
2.看護費用122,0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必須 仰賴看護照顧61天,惟依本院職權函詢澄清綜合醫院後, 該院回覆表示:原告建議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第1個月需 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起居,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等語,有 該院104年12月2日澄高字第140477號函在卷可考,故原告 實際需要專人照護之期間約為1個月即30日,及住院期間 之6日,有澄清綜合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在卷可查,共計36 日。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請求看護費用之標準係 以1天1,000元計算,表示同意,並補充稱:市價是1天1,2 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本院酌以其請求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且與 其本身從事看護業務而獲取之單日收入收據所載金額,大 致相符,有原告從事看護工作收入收據在卷可參,故認原 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以36,000元(1,000元×30天+1,000 元×6天=36,000元)為限,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因依前揭醫院回函所示,並無看護之必要,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12,09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必 須往返醫院、診所及住家就醫,以往返之距離公里處乘以



每公里之汽車油錢費用及次數後,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2,0 96元,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上揭損害,然對於原告主張當 時95無鉛汽油每公里約耗費27元一情,並未爭執,故本院 參酌卷附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健保明細、豐原堂中醫診所診斷 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及網路路線距離查詢資料後 ,認原告請求⑴104年3月17日起至104年6月24日止,原告 住處至豐原堂中醫診所,油資來回756元,7次計5,292元 、⑵104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至澄清綜合醫院 油資來回378元,6次計2,268元、⑶104年11月19日至澄清 綜合醫院來回油資378元,1次計378元、⑷104年4月10日 起至104年10月6日止,至英吉診所來回油資162元,9次計 1,458元,因屬本件車禍原告額外所生之交通費用支出( 損害),被告確有賠償之義務。而原告另請求「104年11 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預估至將至澄清綜合醫院油 資來回378元,5次計1,890元、預估將至英吉診所來回油 資162元,5次計810元,共2,700元」之費用,因尚未發生 ,且欠缺相關醫療憑據及必要性之證明,本院要難准許之 。
4.醫療額外支出1,067元及輔具741元之部分: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住院而支出日常用品1,067元,又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購買透氣膠布、敷料等輔具,共支出741元,有杏一藥局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故堪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乃 有理由。
5.修車費用18,845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 上揭車禍恐受有修理費用18,845元損失,僅提出金陽機車 行估價單7,050元、亞慶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600元 為憑,對於其中9,195元維修費用之請求,則為提出相關 之資料為據,既經被告爭執在卷,則原告該9,195元之請 求,應無理由。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實際僅修了 6,000多元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且經本院通知應提出工資、零件分列之維修單據後, 猶未提出任何之資料供參,故本院審酌前開金陽機車行估 價單、亞慶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均為零件之名 稱,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後,認原告實際因系爭機車維 修所受之損害,均為零件支出,且支出額為6,500元,始 屬公允。衡以本件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 /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3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 4年3月止,已使用10年有餘,據此,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 年耐用年限,該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5,850元【計 算式:6,500元×0.9=5,850】,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更 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500元【計算式:6,500-5,850= 65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之修理費用, 於6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 據。
6.工作損失182,4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之 傷勢必須休養8個月無法工作,惟經本院職權函詢澄清綜 合醫院後,該院回覆表示:原告建議休養6個月,休養期 間不宜從事抬拿重物、劇烈的工作,有該院104年12月2日 澄高字第140477號函在卷可佐;參以原告原本從事之工作 為看護人員,工作內容通常包括協助病患起居、翻身、清 潔等,難以避免抬拿重物或較為劇烈之動作,有原告中華 民國照護服務員技術士證、中華病患照顧服務協會結業證 明書在卷可按,故原告於本件車禍後6個月間均無從再為 看護之工作,應可認定。至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每月所生 之工作損失,原告同意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見本 院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依本件事發後 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0,008元(卷附勞動部網頁資料可 考)計算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造成之工作損失約120,04 8元(20,008×6個月=120,048)。原告雖以卷附其所提 資料為據,主張應以每月22,800元計算,然其所提資料為 某工會之健保最低投保薪資,並非勞動部所訂之勞工最低 基本工資,且原告亦未陳明該工會之名稱,及原告與該工 會之關連性,故原告上開逾越120,048元之主張,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90,000元之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而導致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 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並審酌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原告所提出之畢業證書、結業證明 書、被告所提之財政部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後,認原告專科畢業,車禍前從事看護工作, 喪偶,與二名子女同住,女兒有工作,名下有1輛汽車、2 輛機車,1間房子、6筆土地;而被告初中肄業,獨居、未 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名下無汽機車、有4筆土地;及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多處挫傷 之傷害、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非微,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 0,361元(82,459+36,000+9,396+1,067+741+650+ 120,048+60,000=310,361)。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分別為20%、80%,始為公平允當,已敘述如 前,故原告適用前揭比例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實 為248,289元(310,361×80%=248,289,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 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 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已就本件交通事故,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 ,711元,有該公司105年1月13日105個理字第4號函可參, 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經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711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5,578元(計算式:248,289-42,711 =205,578)。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5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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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