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妨害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421號
TCEV,104,中簡,1421,2016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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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台中市太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小菲
訴訟代理人 劉佳穎
      謝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所示E、G區塊之鋼構骨架(含頂層鋼板平台)及頂層欄杆拆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103年中簡1603號判決附圖所示E、G 區塊水塔水井之鋼筋混凝土(含二樓平台、一座基柱)、鋼 構骨架、白鐵水塔及欄杆(下稱系爭地上物),係於921地 震後,由前任永隆里里長林德松向被告申請,以垃圾掩埋場 之回饋金,未經原告同意,就原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之水塔, 為翻修改建並負責管理,被告因而有義務交代清楚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人為何人,否則應以幫助水塔起造人,視同共同行 為人之身分,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且系爭地上物為無使用 執照及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又系爭地上物之水塔鋼構骨架 ,已嚴重腐蝕剝落,隨時有崩落倒塌之虞,顯然設置有欠缺 ,加上集中一地抽取地下水,供特定人規避使用自來水應有 之負擔,則地層下陷、稅賦等風險責任均由原告負擔,實無 道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如附圖(103年中簡1603號判決附圖)所示E、G區塊 水塔水井之鋼筋混凝土(含二樓平台、一座基柱)、鋼構骨 架、白鐵水塔及欄杆拆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民國68年間由某建設公司建造,提 供永隆里當地居民日常生活用水,並非被告所設置興建,後 因里民反應系爭地上物之水塔設施水壓不足難以使用,由當 時永隆里前里長林德松向被告提案申請運用96年灰渣掩埋場 建設獎勵金進行水塔架高工程,被告乃取得里辦公處同意並 考量公益需求之必要性而進行「光興路401巷30弄水塔架增 高工程」,該工程內容為將水塔既有塔架增高、修復上半段



型鋼、不繡鋼欄杆部分,而水塔水泥基座為原建設公司建造 ,被告並無變更底座擴建,該工程具適法性。又被告並非系 爭地上物之設置者,上開增高工程亦僅係增高系爭地上物之 水塔既有之塔架,故被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另系爭 地上物由水隆里社區住戶自行管理維護,且供太平區永隆里 第6至第8鄰居民及土地公廟所使用,非被告經管之財產,被 告亦非系爭地上物之維護管理者,並無維護及拆除系爭地上 物之權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遭如附圖所示E、G區塊之水塔、水井等地上物占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及本院103年度中簡 字第1603號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於921地震後,由前任永隆里里長 林德松向被告申請,以垃圾掩埋場之回饋金,未經原告同意 ,就系爭地上物翻修改建等情,被告對其未經原告同意乙節 固不否認,惟辯稱:系爭地上物為68年間由某建設公司建造 ,提供永隆里當地居民日常生活用水,並非被告所設置興建 ,後因里民反應系爭地上物之水塔設施水壓不足難以使用, 由當時永隆里前里長林德松向被告提案申請運用96年灰渣掩 埋場建設獎勵金,進行水塔架高工程,被告取得里辦公處同 意,並考量公益需求之必要性而於96年間進行水塔架增高工 程,上開增高工程僅係就既有水塔架增高,被告並非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等語。經查,被告係因永隆里前里長 林德松提案申請運用96年灰渣掩埋場建設獎勵金,進行水塔 架增高工程,被告始就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水塔架進行增高工 程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太平市車籠埔垃圾灰渣掩埋場建設 獎勵金執行運用暨營運監督管理第1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太 平市公所工程開工報告、施工品質計劃、施工計畫、簽呈、 完工報告、竣工檢查表、統一發票、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 表、工程計算表、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數量 表及施工前、中、後照片等為證,原告亦自承「系爭水塔第 一次被擴建確是在921地震圍牆倒塌後與96年動用獎勵金翻 修改建之前所發生」等語(見本院卷宗第64頁),故被告抗 辯其於96年間進行工程前,已有水塔架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屬 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水塔第一次被擴建(或 興建)之起造人,足認被告其並非原有水塔架之所有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系爭土地上原有水 塔架、水井既非被告所架設,亦非被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原有水塔架、水井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 原有水塔架加設鋼構骨架(含頂層鋼板平台)及頂層欄杆, 擴張占用之規模,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更加困難,被告所為 自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加設之鋼構骨架(含頂層鋼板平台)及頂層欄杆 ,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所示E、G區塊之鋼構骨架(含頂層鋼板平台)及頂 層欄杆拆除,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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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