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程月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蔡棋良
訴訟代理人 李秀眉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范綺虹律師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05萬元 ,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10萬元之簽約金,且簽 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共2 紙以為擔保。嗣因兩造意 見不合,原告乃取消系爭土地之買賣,並同意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約定,以前揭已繳付之價金即10萬元 作為違約金,暨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詎被告不僅 未歸還該等本票,竟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 票字第18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 業經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而經原告於 104 年4 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 條約定,被告自僅得收取原告已繳納之10萬元作為違約金賠 償,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且系爭本票 受款人為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 ),而非被告,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 在,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電話告知被告不願購買系爭土地,並
要求被告返還10萬元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時,被告 即告知不同意原告片面解約。嗣經代書陳瑞瑤及仲介吳茂楚 多次居中調解,兩造於104 年6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協調會 達成共識,即原告得於三個月內另尋買家向被告承買系爭土 地,否則由原告自行承買,並以原告寄託於仲介吳茂楚處之 540 萬元中之300 萬元先匯款予被告,若原告再度違約,被 告即可無條件沒收該540 萬元。但原告尚有7 天時間思考是 否同意前揭協議內容,倘原告不願接受上開協議內容,則同 意從仲介吳茂楚處先行支付系爭本票面額2,705,000 元及所 衍生之利息及相關費用。原告對前述協調結論並無異議且默 認,可見原告亦認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況原 告自始即知其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 條第4 款、第7 條 第2 款、第9 條第6 款、第7 款、第11條第1 款、第3 款及 不動產買賣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款 及其注意事項,而因原告於簽約當時現金不足,始開立視同 現金給付擔保之系爭本票,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 然存在。
㈡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簽約當日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及系爭 本票,均係為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 定支付簽約金之義務(第11條第1 款之給付義務),依照民 法第320 條規定發生間接給付之效果,故被告解除契約,自 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將原告已支 付之價款充作違約金。再倘系爭本票不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11條第1 款所約定之「買方已支付之價款」,則原告於 締約當日並未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 給付簽約款之給付義務,原告就未履行契約義務實有可歸責 事由,且被告業已踐行催告程序,因此被告自得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款違約罰則,請求原告給付自104 年2 月13日實際簽約日起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104 年4 月2 日 解除止,期間共49日,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2805萬元之千分 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共1,374,450元。 ㈢系爭本票已由受款人僑馥公司授權代理人陳瑞瑤於104 年4 月14日代行背書,系爭本票具背書連續,被告自得行使票據 債權。又被告因原告之違約行為,而受有購地貸款本金5,84 5,475 元、購地貸款利息322,800 元、繳納104 年度地價稅 3,636 元、104 年度土地增值稅1,350,341 元,及原告遲未 給付簽約金27,905,000元價金部分之利息304,630 元等共計 7,826,882 元之財產上損害,暨其他難以金錢計算之損失。 故原告之失信違約行為對被告所造成之影響,實為重大。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 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憑。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既以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80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上開 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 告主張票據債權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 年2 月13日約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以280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依約給付 10萬元之簽約金,且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2 紙。 嗣因原告違約不買,而由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 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年 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 除,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80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 第1807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件及存證 信函影本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以存 證信函予以解除,而經原告於同年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11條約定,被告僅得收取原告已繳納之10萬元作為違約金賠 償,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且系爭本票 受款人為訴外人僑馥公司,而非被告,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且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 :⒈被告是否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⒉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①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 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契約之成 立應經當事人之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故定金契約為 要物契約。次按支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係不代替物, 原不能充作定金,故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遠期空頭支票予他方 充作定金,雙方必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定金契約始視為成 立(司法院71年3 月13日第一期司法業務研討會研究意見參 照)。
②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2 紙為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當時所簽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地政士陳 瑞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2 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則有所爭執。經查 :證人陳瑞瑤於本院證述:「(提示原證5 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有,簽約當天我在場,契約內容 是我徵詢雙方後書寫的,買方是原告及呂淑慧有到場,賣方 是被告及他太太到場,當時還有我先生是仲介方也在場,另 外還有三個人在場,分別是我的助理、我的兒子及我兒子的 朋友在場」、「(提示原證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是否 由原告出面與被告簽約的?)是的,買方是由原告出面的簽 約的,賣方是由被告出面簽約的」、「(提示原證5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是否如契約書上所載的103 年12月29 日?)不是,實際簽約日期是104 年2 月13日,契約書上的 簽約日期是我寫的,這個日期是經由原告、被告、呂淑慧及 李秀眉一起討論,結果就決定以103 年12月29日當簽約日」 、「(提示原證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第4 條記載買賣 價金支付方式,請證人確認原告有無依約全部給付完畢?) 沒有,簽約當天原告只拿現金10萬元給被告,這是斡旋金轉 簽約金」、「(如證人前開所述,這10萬元是由原告直接拿 給被告或中間有透過其他人?)原告是拿給吳茂楚,吳茂楚 再交給被告,原告交給吳茂楚是斡旋金,原告、呂淑慧與被 告同意買賣總價2805萬,簽約日是103 年12月29日,簽約款 是2,805,000 元,其中10萬元現金是由斡旋金轉簽約金,其 餘的金額由原告開立本票交給我,隔天要匯入我們的履約專 戶2,705,000 元,違約要沒收簽約金2,805,000 元」、「( 如證人前開所述,原告開立本票面額為多少?)2,705,000 元」、「(提示原證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簽約金 10萬元現金,餘款2,705,000 元由買方匯款何意?)就是我 剛才講的意思,10萬元現金是由斡旋金轉簽約金,其餘的金
額由原告開立本票交給我,隔天要匯入我們的履約專戶2,70 5,000 元」、「(提示原證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2 張本 票,有無看過這2 張本票?)有,這2 張本票是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簽約當天簽的,簽完之後交給我,面額14,025,0 00元這張用途是要向銀行貸款做為尾款抵押用的,面額2,70 5,000 元這張用途是給付簽約款餘額」、「(如證人前開所 述,面額2,705,000 元這張是給付簽約款,為何是交給你? )我們有做履約保證,只要是買賣價金的款項都有寄去履約 公司」、「(前開面額2,705,000 元這張本票,後來為何會 到被告手上?)這張是付簽約款,如果原告有把這筆錢匯入 履約專戶裡,我就會把本票還給原告,這張本票就是做為簽 約款的保證,因為原告沒有把這筆錢匯入履約專戶裡面,所 以我就把這張本票交給被告」、「(你將前開面額2,705,00 0 元這張本票交給被告,用途為何?)依買賣契約第11條, 是要用來支付違約金」、「(提示原證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後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告主張上開2 張本 票是該申請書第6 條所載擔保本票,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 )只有1 張,就是面額14,025,000元的這1 張,另外面額2, 705,000 元是擔保簽約金」、「(就本件買賣原告目前為止 總共付了多少錢?)實際上拿出來的錢只有現金1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背面),雖證人陳瑞瑤就系爭 本票究係擔保原告簽約金之支付之用,抑或係代物清償,用 以充作簽約金餘款之陳述前後不一。然觀諸兩造於104 年2 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4 條第1 項第1 款載有: 「【第一期簽約款】簽訂本約時買方應支付2,805,000 元整 (含定金)。本期價金買方以(□現金□即期支票)一次付 清,並由受任地政士負責解繳存匯入信託專戶」等字樣(見 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第3 項則 載明:「簽約金壹拾萬元現金,餘額貳佰柒拾萬伍仟元正由 買方匯入專戶」字樣,而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於簽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時所簽發,到期日則係兩造所預定原告匯款2,70 5,000 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立翌日即104 年2 月14日 ,兩造復約定由原告於簽約翌日匯款同額之簽約金至履約保 證專戶,足認兩造並無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代該簽約定金 給付之代物清償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用以擔保系爭土地買賣簽約金(含定金)之給付,而 非簽約定金之給付。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作為 支付簽約金餘款2,705,000 元之擔保等語,自可採信。 ③又原告就系爭簽約金餘款2,705,000 元,並未依約為給付, 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經被告以存證信函
定期催告原告履行未果,被告遂於104 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年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88 頁),是被告所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於該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時,即生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解除之效力,故兩造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上 開時間合法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基於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3 項約定對原告之 簽約金餘款請求權,自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
④另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 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其是 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 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90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 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作為支付簽約 金尾款2,705,000 元之擔保,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自屬履 約保證金性質,而原告迄今除給付10萬元現金外,即未給付 任何價金,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既僅約定: 「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本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賣方應 定七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賣方有權解 除契約,並將買方已支付之價款扣除應繳之相關費用後全部 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而無任何逾期履行或未依約 履行致遭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得由履約保證金扣抵罰款,或 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亦兼 具違約金之性質。
⑤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固定有明文。然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後交付予地政士陳瑞瑤,用以擔保系爭 土地買賣簽約金(含定金)之給付,已如上述,而兩造所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因原告違約未給付簽約金餘款2,705, 000 元,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而由被告合法解除生 效,則被告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8 條第3 項約定對原告之簽約金尾款請求權,自已因契約解 除而不存在,亦即原告即無再給付買賣簽約金(含定金)之
義務。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屬履約保證金性質,尚 難認兼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亦如前述,則被告縱因原告違約 而受有損害,並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請 求原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亦應循其他訴訟解決,而不得以 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告,故被告不得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⑥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業經被告合法 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應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土地 買賣簽約金(含定金)之給付,而非簽約金之給付,然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 ,原告即已無再給付買賣簽約金(含定金)之義務,則被告 執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第二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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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 面 金 額│發票人│到期日 │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
│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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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103年 │2,705,000元 │程月嬌│104年2月│WG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
│ │10月29日 │ │ │14日 │ │法院104 年度│
│ │ │ │ │ │ │司票字第1807│
│ │ │ │ │ │ │號民事裁定 │
├──┼─────┼──────┼───┼────┼─────┼──────┤
│二 │民國103年 │14,025,000元│程月嬌│ 無 │WG0000000 │ │
│ │10月2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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