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335號
TCEV,104,中簡,1335,2016021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聯勝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振展

訴訟代理人 邱意伶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忠良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6,050元】。
 ㈢訴訟代理人邱意伶應補提第二審之民事委任狀。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
聯勝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