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09號
TNHM,90,上訴,209,200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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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許 再 定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許至八月二十六日間某日下午之某時, ,在臺南市○○街與民生路口附近道路旁,拾獲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 六時許,在臺南市○○路與民生路口美華泰百貨公司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 棄置,已脫離己○○持有之書包及手提袋各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其中鑰匙一串、信件一封、臺南女中員生消費合作社消費卡二枚及香水店記點卡 一枚侵占入己。
二、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其所有車號M VV—一二一號機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路○段 二百二十三巷口,趁騎乘機車之甲○○不備之際,搶奪其置於機車前置物籃內裝 有無敵電子辭典一部、郵票三十張、紅色筆袋一只、錄音帶一卷、稿紙五十張、 信封十張及紅包袋十個之手提袋一只。乙○○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南市○○路六十五巷口附近,趁行人林慧貞不備之際, 搶奪其夾於腋下之皮包一個得手,內裝有新光保全門禁IC卡、新臺幣一百七十 元、銀行信用卡四張、通訊錄、鑰匙四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 照、福利品購買證、借書證等物。
三、乙○○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街四十六─一號附近 ,發現丁○○駕駛車牌UO—三一九八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離去時未熄火,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起意竊取該汽車及車內財物,遂進入該汽車駕駛座 ,不意發現駕駛座旁尚坐著丁○○之女丙○○(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生),乙 ○○竟又另行起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不使丙○○下車,竊取該汽車而駛離 現場,並以拳頭敲擊丙○○頭部左側以迫使丙○○就範隨其同行,迨駛至臺南市 ○○路附近,始令丙○○下車。嗣因乙○○駕駛該車於道路上遭警欲加盤查,乙 ○○唯恐其犯行被發覺,而於同月二十三日早上,將該汽車推入臺南縣善化鎮港 口村一處魚塭內丟棄,僅留下其竊自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及電話卡五張。



四、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乙○○騎乘前開MVV—一二一號機車, 在臺南市○○街一百十六號附近,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盤查,乙○○在其犯罪 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犯罪。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暨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己○○、甲○○、戊○○、丁○○、丙○○於警訊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其 竊車及妨害自由部分復經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並有被害人領回部分 贓物所具領據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己○○所持有之物部分,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竊取己○○之財物云云,惟己○○之上 揭財物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南市○○路與民生路口美華泰百 貨公司前失竊,而被告係於之後某日下午,在臺南市○○街與民生路口附近街道 路旁拾獲上開物品,此據被告供明,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 或與該行竊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所為應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名,公訴 人認此部分係犯竊盜罪云云,其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搶奪甲○○、戊○○動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所犯上開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丁○○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以 非法方法剝奪丙○○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 犯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搶奪罪、竊盜罪及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為警臨檢發現贓物而帶回警局時,查獲警員 主觀上雖有懷疑,但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被害人等情節,被告即向查獲警員坦承 其犯行等情,此經查獲警員翁國洲於原審證實,被告係自首其犯罪,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搶奪罪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認被告係自首犯罪但於事實項下並未敘明被 告自首之事實,尚有未合,又原判決並未敘明有何證據證明扣案之手套、頭套、 口罩、布繩、美工刀及扳手等物係供被告犯何罪所用,或預備犯何罪之物,遽予 宣告沒收,亦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太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 決量刑過輕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汽車,竟同時載走其女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又 將竊得之汽車推入魚塭掩飾其犯行,犯罪之手段惡劣,惟尚無前科,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矯正。扣案之手套一雙、頭套、口罩各一只、布繩 一條、美工刀、扳手各一支,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罹患疾病,且被告自案 發後以迄本院審理,對其作案經過陳述甚有條理,難認其有何精神障礙之情事,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及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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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