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元成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蔡良雲
吳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05年1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份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乙份 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