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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3785號
TCEV,104,中小,3785,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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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785號
原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曾名揚
被   告 金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5月間委託原告運送12票貨 物出國運費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0,671元,其中17,471 元業已付清,惟就104年5月12日、13日透過中華郵政快捷郵 件(EMS)方式寄送至西班牙之提單號碼:EZ000000000TW、 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號之4票貨 物,運費共計13,200元部分,則以貨物未完成運送至收件人 處,而被退還回臺為由拒不付款。經原告於104年6月起多次 以電話、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討運費,被告迄今仍拒絕付款。 本件原告已按被告之指示為貨物運送,貨物未能送達收件人 ,係因卡在西班牙海關,海關需要清關文件,縱有隨貨提出 商業發票,但於商業發票不清楚時,海關仍會要求提出更清 楚詳細的清關文件或個案委任書,而依運送契約,原告不負 責清關責任,清關文件只有被告有,須由被告負責提供,由 收件人與海關處理,原告不需要派任何人在當地協助收件人 提出清關文件,故該批貨物逾期未能提領而遭退運回臺灣, 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可歸責被告,被告拒絕給付運費顯屬 無據,爰依運送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一批零件至西班牙給被告之客 戶,然耽誤多時仍未收到,經被告催問下原告始答覆貨物在 當地郵局,嗣因被告客戶無法領得系爭貨物,原告始稱貨物 在海關。因該批零件係急需品,故被告客戶表示願配合領貨 所需之一切要求及稅費,然事實上,客戶已提供文件給海關 ,但還是沒有辦法領,故客戶希望我方貨運公司即原告能盡 力協助。然自始至終原告並未為任何協助,沒有派任何人在 當地協助收件人,直至系爭貨物遭退回被告處,竟仍堅持要 收取運費。然被告因原告公司無法完成運送,另準備一批零 件經其他空運公司運送,已於7日內順利送達被告客戶。被 告及客戶因未能及時處理供貨,所造成之損失絕對超過本件 運費之幾十倍,被告認為原告並未盡到職責將貨送至該送地 點,亦未協助領貨,造成被告客戶未收到系爭貨物,並謊稱 因為被告客戶未去領貨才導致系爭貨物遭退回,還要求被告 付款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間委託原告寄送提單號碼: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 號之4票貨物至西班牙,上開貨物並未送達收件人處而遭退 回臺灣,又上開貨物運費共計13,200元被告尚未給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公司資料查詢、中華民國郵政EMS提單(即運送 單)、運費明細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國際快捷郵件查詢 結果、網路郵局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未能 送達被告指定之收件人,係因西班牙海關要求收件人提出清 關文件,而收件人未提出,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貨物遭退運回臺灣,被告仍應支付運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被告與收件人即 西班牙客戶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41至44頁)。則 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貨物未能送達被告指定之收件人處,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3,200元,有無 理由?
㈡查本件系爭貨物之所以未能送達予被告指定之收件人,係因 未於相當期間提供西班牙海關所要求之清關文件而遭退回所 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原告 提出之國際快捷郵件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頁),其上亦載 明「台北郵件處理中心國際航空郵件科國際快捷郵件股於10 4年6月8日所註記之『本件尚在西班牙海關置留中』」等語 (本院卷第8頁)在卷,且有被告提出與西班牙客戶即收件 人之電子往來郵件可佐(本院卷第41至44頁),此事實已堪



認定。就此原告主張清關文件應由寄件人即原告提供,原告 提供之運送過程係透過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EMS)服務 ,依運送契約原告不負責清關等情,業據其提出內容與本件 運送單(即提單)相符之空白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 EMS)運送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及該頁背面),就該運 送單背面記載之事項觀之,其中第5點規定:「為使寄達國 海關檢查時,能確知郵件內所載為何種物品,寄件人需將報 關單全部填妥,力求齊全、正確及清楚,否則可能引致延誤 及對收件人造成不便。」、第6點規定:「寄件人應查明寄 達國家所需的文件(例如產地來源證明、衛生證明書、發貨 單等),如有則連同郵件一併檢附。各國郵政不負清關責任 。」、第7點第2項規定:內載物品必須分類填報,切不可籠 統填上物品的總稱(例如只填上『食品』、『樣本』、『零 件』等),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清關文件應由寄件人提供 ,原告不負有協助清關之責任,參以依系爭貨物運送單(本 院卷第4、5頁)之記載,被告於託運時於內裝物品欄位僅填 寫「PARTS」(即零件),與運送單即運送契約背面第7點所 載未盡相符,是原告所述應堪採信;至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未 能送達係因西班牙海關要求收件人提供清關文件,而收件人 已提供文件給海關,仍沒有辦法領,所以請求原告協助,然 未獲原告協助致無法提領貨物,係應可歸責於原告致未能完 成運送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已提供海關所需清關文件之證 明,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收件人之電子郵件,其上收件人亦 有告知被告須要再提供商業發票等清關文件(本院卷第42頁 ),然本件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再提供商業發票或其 他西班牙海關所需之清關文件予收件人,復清關文件既應由 被告提出,再依運送單既已載明「各國郵政不負清關責任」 ,是本件清關責任應係被告責任,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其主張系爭貨物未完成送達係可歸責於原 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系爭貨物未能完成送達係因 被告指定之收件人未能向西班牙海關提出清關文件,該清關 文件應由被告提供交予收件人提出。從而,原告就系爭貨物 未完成送達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其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運費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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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翔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