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68號
TNHM,90,上訴,168,200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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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
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二三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七0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由洪明賢(已死亡)交付具殺傷力仿COLT廠 半自動手槍製作並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 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十一顆,並將之藏匿在台南縣新營市南新 國中後門旁草叢處,其自彼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八十九年五月 九日十一時許,因與案外人張敦欽等人在「南都KTV」飲酒時談及黃格食積欠 江金印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未還,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 趁眾人飲酒之際外出,先乘車回家改騎機車,再至上開藏匿槍彈之地點取出槍彈 ,欲前往黃格食前妻楊亞秦位於新營市○○街三十一巷二十五號之住處,途中甲 ○○並於新營市「紅不讓遊藝場」以二千元之代價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代寫恐嚇信,內容為加害黃格食生命之事,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零時許 ,至新營市○○街三十一巷二十五號,觀察是否有人在內,先將恐嚇信丟棄在屋 內,再持槍朝無人之處連開三槍,以此方式恐嚇黃格食,致生危害於黃格食,之 後並拾起彈殼後逃匿,其後將彈殼丟棄在新營市○○街水圳旁,而仍將槍彈藏匿 於原處後,再返回「南都KTV」與眾人飲酒,嗣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 分局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人員至上開藏放地點查獲上揭具 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三顆。
二、蔡玲秋因與莊淙驛有債務上糾紛而委託黃旗家出面代為處理索債事宜,詎黃旗家莊淙驛收取五萬元現金及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後,並未交付予蔡玲秋蔡玲秋 因而心生不滿,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八時許,找甲○○及二名成年男子共同 駕車,前往台南市○○○街十四號光益洗車場前,找黃旗家理論,甲○○竟承接 上開恐嚇之犯意,以不具殺傷力之塑膠玩具手槍對黃旗家身旁射擊一發後駛離現 場,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旗家,使黃旗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 經循線查悉上情,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四十 五號四樓之二查獲甲○○,並在上址扣得甲○○前開自洪明賢處取得而藏放具殺 傷力之另五顆制式子彈,再由甲○○主動於偵查中交出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 枝及子彈四顆。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 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0四



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二六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黃格食及黃 旗家等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旗家及證人楊亞秦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具 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作並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 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八顆、恐嚇信一紙及 不具殺傷力之塑膠玩具手槍一枝、玩具槍金屬空彈殼四顆扣案可證;上開改造手 槍一枝、子彈八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送鑑制式子彈,認係制 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九日刑鑑字第六六二二九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四三 四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以一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論處。被告所持有前揭制式子彈十一顆中,有五顆係藏 放在台南縣新營市○○街四十五號四樓之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月始為警查獲 ,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 一二二六號移送併案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之持有六顆 子彈(其中三顆由被告射出已滅失,另三顆由被告主動帶同警方查扣)部分,係 自同一時間起即持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 應予以審究。又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恐嚇黃旗 家之犯行(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0四號移送併案部 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又其所犯之恐嚇罪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而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 六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 壹日。及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 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係指該條項所列之罪是否



應併予保安處分之宣告,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及比例原則審酌,或依刑法第九 十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為裁判,本件被告前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 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枝種類,及其並未用以傷害他人身體,倘對其為刑之宣告, 尚非不能達教化之效,應已足以矯治被告對社會之危險性,依其所為之前揭行為 之嚴重性程度,及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節,若直 接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所定,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認被 告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又以扣案之具殺傷力仿半自 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八顆 (原持有十一顆,被告射出三顆,剩八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另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 一枝及玩具槍金屬子彈四顆,雖均不具殺傷力,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0四號移送併案意旨尚以被 告所持有之前揭槍彈,另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部分,惟 查,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手槍一把認係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膠玩具手槍,槍管為塑膠材質,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 認不具殺傷力;另子彈四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月八九刑鑑字第一五六七九八號 函在卷可按,則與本件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顯無連續犯之關係,無 從併予審理,並已由原審函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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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