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2385號
TCEV,104,中小,2385,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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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385號
原   告 陳明修
被   告 羅文宏
      林姿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王昱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 用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 給付45,010元及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主張被 告未依原告指示出售股票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核其性質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後之聲明仍在同法第436之8條 第1項之範圍,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下稱 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質押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剛公司)股票(股票代號:3260)28,000股借款,依約 股價維持率需在170%以上,亦即質押之股票兩支跌停板, 原告即必需補擔保品或還現金。因被告羅文宏以簡訊通知 原告股票維持率不足170%,應補擔保品或現金,原告遂於 於104年7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以電話通知日盛商銀北 臺中分行員工即被告林姿儀,請其於股市開盤後,由原告 質押之股票中賣出部分股數,旋於104年7月29日上午9時 13分電話通知被告林姿儀以每股33.05元賣出20,000股。 被告林姿儀能力不足不會賣股票,原告持續多次電話通知 ,並告知應如何執行份內工作,直至當日11時44分,被告 林姿儀仍不知原告股票已質押在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手中 ,並表示「我們無法替您先賣股票」。被告羅文宏為經理



,已用手機通知原告還款,無法還款則賣出原告之股票, 顯知悉如何賣出原告質押之股票,又未指導下屬解決問題 ,造成原告受有45,010元之損害。由被告羅文宏於104年7 月29日上午9時33分發予原告之簡訊文意,可知理論上被 告有能力賣股票,實質上要被告賣出股票時又不會賣。當 日原告通知被告林姿儀出售威剛公司股票時之價格為每股 33.05元,當日下午13時30分時威剛公司收盤股價為每股 32.35元,故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14,000元之直接損害。 另造成原告之受有如104年8月14日提出之民事補訴狀附件 一第二部分間接費用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6頁),合計45 ,010元。
(二)依原告與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所簽訂之「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有價證券擔保貸款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 第3條,原告股票已質押於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掌握於 其手中,被告依公司派任執行業務,依法應完成任務,因 被告共同執行業務未深入培養專業能力,不盡力造成原告 損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16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之 所失利益。
(三)被告應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辦理 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下稱設質作 業配合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 理質押股票一切法律程序。由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提供之 「320:質權解除/異動申請」(下稱320傳票)及「325 :實行質權申請」(下稱325傳票)兩類傳票影本,顯示 被告在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9日才辦理,於104年7月 29日原告要求賣股時均未辦理,應執行之職務均未辦理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未能詳為舉證,亦即被告等究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 應即受原告指示賣股?原告有何權利受損?等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股票價格既係隨 市場之波動而漲跌,須待股票實際出脫時,始能實現獲利 或受有虧損。原告除以一自行製做之表格列出當日股票收 盤價、其撰寫書狀之工時費、交通費等,完全未提出其他 證據,顯見原告就其實際發生損害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二)原告雖援引其與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間簽訂之系爭增補契 約第3條約定,主張被告應從其指示出售股票。惟該條係 原告向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承諾其出售有價證券之款項將



優先清償借款,與被告有無義務為其出售股票無涉。且依 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拍賣或變賣質押物係借款 銀行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據此主張,顯無理由。有關 設質作業配合事項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均係質 權人辦理質物解質或拍賣質物之程序性事項,與實體權利 義務無涉,原告以該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顯屬誤會。 況依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係提供威剛公司股票 設定質權予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並以之作為其向日盛商 銀北臺中分行借款之擔保,是以原告為出質人,日盛商銀 北臺中分行為質權人。依系爭增補契約書上開約定,處分 質物係屬質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負 有出售股票之義務,顯與事實不符。另依原告提出之「有 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所載,亦足見經設質之 有價證券,有關質權是否解除,係屬質權人之權利,並非 義務。原告所請尚乏契約上或法律上依據。
(三)原告所述之320傳票作用為解除原告股票設質,於原告還 清銀行借款後,將剩餘股票退回原告證券帳戶。325傳票 作用則為質權人實行質權。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2條第2款 約定,當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補 繳擔保之差額,而原告無法於時間內還款時,日盛商銀北 臺中分行可自行填寫本申請書,將原告設質之股票拍賣, 不需要出質人(即原告)再為同意、用印。綜上,被告皆 係按照原告與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間契約約定以及相關實 務作業上標準流程進行業務,並無任何原告所稱違反法定 程序之事。且原告所提出之規定皆係質權人辦理質物解質 或拍賣質物之程序性事項,與實體權利義務無涉,故原告 之請求實屬無據。原告指稱被告等未出賣其股票而造成其 損失,然原告除未有舉證確有其所稱之損失外,僅泛稱「 被告能力不足不會賣股票」,絲毫未說明其所稱之損失與 被告依原告與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間授信合約所進行之職 務行為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就此亦未盡舉證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質押威剛公司股票28 ,000股借款,依約股價維持率需在170%以上,因被告羅文 宏以簡訊通知原告股票維持率不足170%,應補擔保品或現 金,原告遂於104年7月29日上午9時13分電話通知日盛商 銀北臺中分行員工即被告林姿儀,由原告質押之威剛公司 股票中以每股33.05元賣出20,000股,惟被告林姿儀並未



依原告指示賣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金證券存摺、 系爭增補契約書、被告羅文宏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及被告林 姿儀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 指示出賣股票,應賠償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究有 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應受原告指示賣股等前揭情詞置 辯。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表明其請求權之基礎,依其 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無法得知其請求之依據。經被告抗辯 :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 務應受原告指示賣股等。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216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所失利益云云。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 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 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188條及第21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其 中,民法第188條係規定僱用人之責任,換言之,係作為 被害人得向僱用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又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固以受僱人依法須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然被害人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請求受僱人賠償,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受僱人賠償。至於民法第216條 係規定法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其適用亦需以加害人須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是原告逕依民法第188條及 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未洽。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其指示賣股票,造成原告之損失等情,綜合其前後 主張之原因事實,應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項前段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 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 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 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 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援引其與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間簽訂之系爭補契約 第3條約定,主張:原告股票已質押於日盛商銀北臺中 分行,掌握於其手中,被告依公司派任執行業務,依法 應完成任務,因被告共同執行業務未深入培養專業能力 ,其等不盡力造成原告損失,應賠償原告之所失利益等 語。惟查,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增補契約 係原告向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借款,約定除願遵守原授 信合約書條款外,並同意將原授信合約書第32條之約定 維持質押標的物之價值之條款重新議定增補所為之約定 。其第3條則約定:「立約人/連帶保證人承諾日後出 售所提供之質押有價證券所得金額,必優先償還積欠貴 行之借款…直至清償該筆借款為止。」。核其內容係原 告向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承諾出售其所提供質押之有價 證券之款項將優先清償借款。而此約定為質權之性質當 然之結果(民法第884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約定並未 規範原告得賣出其所質押之股票,亦與被告有無義務為 其出售股票無涉。況依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 「…,且未經立約人補繳差額時,貴行『得』自第三個 營業日在公開市場上拍賣或變賣質押標的物。」。換言 之,原告係提供威剛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日盛商銀北臺 中分行並以之作為其向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借款之擔保 ,是原告為出質人,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為質權人。而 依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若質押標的物因市價變動至擔 保維持率有不足之情形,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有權通知 原告補繳差額,若原告未依通知補繳,且維持率仍不足 時,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即「有權」處分質押標的物。 被告羅文宏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亦載:「…如借款餘 額有任何一天低於維持率(170%),均需於隔天自行補 足(還款或增加變質股票),否則本行有權利自行賣股 票沖償借款(賣股票由本行自行處理,無法由您指定價 格及張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證拍賣或



變賣質押物股票係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之權利,而非義 務。另依原告提出之「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 書」(代傳票)(見本院卷第54頁)其上亦有:「出質 人同意以帳戶劃撥方式,辦理質權設定予質權人,嗣後 非經質權人同意,不得辦理質權解除」等語之記載,益 徵已經設定質權之股票,有關質權是否解除,係屬質權 人之權利,並非義務。是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並無依原 告指示出售原告質押之威剛公司股票之義務,被告受僱 於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辦理相關業務,自亦無執行上開 事務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前揭約定,主張被告 有依其指定之價格出售威剛公司股票之義務,並非可採 。
⒉設質作業配合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質權人 申請辦理質權解除之帳簿劃撥時,依下列程序辦理: 質權人之參加人審核申請文件無誤後,操作「質權解除 /異動申請」交易(交易代號320),將申請解除之有 關資料通知本公司。」。第7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 質權人為客戶申請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交易 系統以自行拍賣質物方式實行質權辦理帳簿劃撥時,依 下列程序辦理:質權人之參加人審核自行拍賣相關文 件無誤後,操作「實行質權申請」交易(交易代號325 ),將賣出資料通知本公司,並將申請文件送交本公司 。」所謂質權人之參加人,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係指日盛商銀北臺中分 行,而原告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為參加人之客戶。足 見上開規定均係有關質權人申請辦理質權解除或拍賣質 物之程序性事項,與實體權利義務無涉。且未規定出質 人得據以請求質權人出賣質物,原告以該規定作為其請 求權基礎,顯屬無據。再者,原告聲請本院向日盛商銀 北臺中分行調取之320傳票即「有價證券質權解除帳簿 劃撥申請書」(代傳票)、320:質權解除/異動申請 書,以及325傳票即「有價證券實行質權帳簿劃撥申請 書」(代傳票)、325:實行質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 1至75頁),係依據「設質作業配合事項」上開規定所 設計之申請表格。其中,320傳票之標題已記載為「有 價證券質權解除帳簿劃撥申請書」,就本件而言,其作 用為解除原告股票設質,於原告還清日盛商銀北臺中分 行借款後,將剩餘股票退回原告證券帳戶,依前揭「設 質作業配合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申請人為 質權人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而非出質人原告。至於32



5傳票,依其標題則為:「有價證券實行質權帳簿劃撥 申請書」,就本件而言,其作用為質權人實行質權,是 其申請人亦為質權人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而非原告。 此外,依原告與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簽訂之系爭增補契 約2條第2款約定「且未經立約人補繳差額時,貴行得自 第三個營業日在公開市場上拍賣或變賣質押標的物」。 準此,若而原告未依約補繳差額時,日盛商銀北臺中分 行可自行填寫325傳票,將原告設質之威剛公司股票拍 賣,不需要出質人即原告再為同意。且由325傳票下方 出質人印鑑欄中說明文字:「質權人依法以取得所有權 方式實行質權者,應加蓋出質人印鑑」,亦可得知質權 人自行拍賣質押之有價證券時,因非以取得所有權之方 式實行質權,故無需經出質人(即原告)用印。(四)綜上所述,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及受僱於日盛商銀北臺中 分行辦理相關業務之被告,依約均無依原告指示,按原告 所定之價格出賣原告設質之威剛公司股票之義務,亦無違 反相關證券法規之情事,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抗辯: 其等皆係按照原告與日盛商銀北臺中分行之間契約約定以 及相關實務作業上標準流程進行業務,並無任何原告所稱 違反法定程序之事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所失利益45,0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原告於105年1月13日提出之民事補訴狀㈣(聲明有減縮),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依法本院不得審酌。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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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