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郭福榮
被 告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95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
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自民國104年6月25 日起算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惟嗣於104年10月14日 具民事準備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自103年9月23日起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核此部分固不為被告所同意,然此既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大甲高級中學(下 稱大甲高中)擔任保全工作,並領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22,500元,原告前曾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提起 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2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判決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2年4月20日至復職前1日之其中薪資共1 51,200元,又因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20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且受領勞務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故該案已 確認被告公司係違法解僱並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該案經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 院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本 院沙鹿簡易庭前案判決);又原告其後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03年9月22日前之前案未請求薪資等案件,亦經本院臺中簡
易庭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判決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18萬3345元及遲延利息,且於104年8月12日確 定在案(下稱本院臺中簡易庭前案判決)。本件原告請求給 付薪資之期間係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22日止,共11 個月薪資合計247,500元(計算式:22,500×11=247,500)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薪 資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00 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前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前案判決 認定仍存在,又本院臺中簡易庭前案判決亦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年9月22日前尚未受償之剩餘薪資18萬3345元及遲延 利息確定在案,而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為2萬2 500元等情,固均屬無訛,然被告公司已於本院沙鹿簡易庭 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3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 原告於收受次日內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惟原告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超過3日,被告遂於103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該次固未獲送達,然被告復於103年11月1 4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03年11月 17日合法送達原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兩 造間勞動契約至遲應於103年11月17日已為終止,從而,被 告至多僅需給付原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止 之薪資計4萬2000元【計算式:22,500×(1+26/30)=420 00】。又原告既自承伊於本院沙鹿簡易庭前案審理中已為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自該時 起業經原告為終止,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薪資款項之 餘地。另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領取自10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之失 業給付2萬5848元,被告自得就此金額主張扣除,是原告所 得請求之薪資款項至多僅為1萬6152元(4萬2000元減去2萬5 848元),逾此部分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前案業 經判決認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部分薪資共151,200元, 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勞簡上字 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公司經由強制執行已將 本院沙鹿簡易庭前案判決之151,200元給付予原告;再原 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為每月22,500元;又本院臺中簡 易庭前案判決亦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9月22日前尚未
受償之剩餘薪資18萬3345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等情,業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 勞簡字第15號判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沙 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及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當堪認屬 實,是被告前於102年4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 合法,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因被告於102年4月20日之 片面終止而合法解除,應於兩造為合意終止或任一方為合 法終止前,均屬繼續存在,堪認無疑,而被告辯稱原告既 自承伊於本院沙鹿簡易庭前案審理中已為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自該時起業經原告 為終止,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薪資款項之餘地云云 ,尚非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因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被告仍應給付上開 前案判決後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22日止共計11個 月之薪資計24萬75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情,仍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則為原告請求 上開前案判決後之薪資,有無理由?此涉及被告公司主張 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其後業經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 為合法終止,被告至多僅需給付103年9月23日起至103年1 1月17日止之薪資,並得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勞工失業給 付等情,是否有據?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1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辯稱被告於本院沙鹿簡易庭前案判決確定後,業於10 3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於收受該存證 信函之次日內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經原告本人於103年10 月8日簽收,惟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未曾返還被告公 司上班,被告遂於103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該次固未獲送達,然被告復於103年11月14 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03年11 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原告 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 且原告亦不否認伊確有收取該等存證信函而已獲通知請求 伊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然其後仍未曾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等 情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業已依上開規定為合法
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甚明,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僱傭關 係已於103年11月17日由被告為合法終止,原告至多亦僅 得請求103年9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止之薪資等語, 已非無憑。
(四)至原告固仍主張被告雖曾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伊返回被告 公司上班,然因伊該時須至臺南區農改場受訓,並非無正 當理由不回被告公司上班,且被告公司仍未替伊投保勞保 ,如何得由被告逕為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情;然 此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34條定有明文;又僱用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無 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 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3年9 月23日至被告於103年10月7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之時,均猶仍存在, 原告確於103年10月8日本人親收上開存證信函等節,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又被告前係因非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而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固如前 述;然則,被告於上開受領遲延後,既已於103年10月7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收受即103年10月8日之次日即10 3年10月9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而再表示受領之意,催告 受僱人之原告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以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受領遲延之狀態遲至103年10月8日原告簽收該 存證信函通知生效之日起業為終了,則原告當自被告請求 原告給付勞務之103年10月9日起即須補服勞務,方得請求 報酬,當甚明確。而查,被告於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存在 且前曾受領遲延之際,既已事後通知原告催告自103年10 月9日當日起給付勞務,則原告基於兩造間尚存之勞動契 約關係,自應即為給付;然原告既僅空言主張伊因該時另 有其他工作受訓機會而無法返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亦未 重為原告投保勞保,顯無請求原告給付勞務之意思,更不 可能同意原告該時請假,伊方未為請假及復職,顯有正當 理由,並非無故礦工3日,且焉有被告要求伊上班伊即需 上班之理云云,復未曾提出有利舉證以實其說,甚且更稱 伊並無意願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0至 第31頁),當堪認原告確有自103年10月9日當日起本應至 被告公司服勞務,然竟無故曠工達3日等情至明,從而,
被告旋即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先後於103年10 月20日及同年11月14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 造系爭僱傭關係,且於103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當 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容無疑義。基 上,原告既自103年10月9日當日起本應至被告公司服勞務 ,然竟無故未服勞務而未為給付,且事後遭被告終止兩造 間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8日止(計16日)之薪資合 計1萬2000元(計算式=22500×16/30=12000)為是,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前曾向勞保局請領取得102年5月16日起至 同年7月14日止之失業給付25,848元等情,固有勞保局函 文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亦為原告所是認;然而,該 項失業給付之請領縱因該時兩造間僱傭關係尚存而不符請 領失業給付之規定無訛,惟此既屬勞保局是否另行請求原 告返還該等失業給付之問題,自非被告於本件所得請求扣 除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得僅於扣除該筆25848元失業給 付款項後之餘額為本件薪資給付云云,委非有據。(六)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4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03年10月8日催告原告 給付勞務,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辯稱其自該時 起當已不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復以,原告就伊上開債 權亦未舉證定有何確定給付期限,揆諸上開規定,當應以 原告催告被告為給付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被告仍未為給付,方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加 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104 年9月17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嫌無據,難為准許。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 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8日止(計16日)之薪資合計1萬2000 元(計算式=22500×16/30=12000),及自104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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