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4年度,87號
TCEV,104,中勞小,87,201602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87號
原   告 黃慧文
被   告 頌珍馨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19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4年度 司促字第30194號卷);惟嗣於民國105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中就本金部分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等語 ;核此部分為被告所同意,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 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6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 經理,負責銷售被告公司製造之蛋捲等商品,兩造約定原告 之月薪為2萬5000元,然直至104年8月3日原告離職日止,原 告均未領得任何薪資,經向被告催討仍未果,且知悉被告亦 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等相關社會保險,經原告向被告為 上開要求,被告更告以原告倘認工作不適合,請自動離職, 嗣經原告離職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不予理會而調解 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僱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在職工作2個月之薪資共計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聘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兩造



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原告係至被告公司欲承租攤位擺設珠 寶商品販售,原告表示可代為販售被告公司商品以抵償攤位 租金,並表示倘欠缺名片難以進行銷售業務,遂自行印製頭 銜載為副總經理之名片使用,被告雖曾代為支付上開印製費 ,然未曾應允原告印製上開頭銜,又原告未曾至被告公司上 班,不受被告公司指揮管理及監督,此見原告未同於其他員 工有固定上下班且有固定出勤及打卡紀錄即明,且原告稱欲 至被告公司幫忙亦未前來幫忙,原告雖表示係為被告做生意 ,然所有收取之貨款均進入原告個人帳戶,系爭銷售單亦係 原告自行列印,被告因此請原告離開,被告自無支付原告薪 資之必要。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於104年7月19日固確有 原告所提電話錄音及其譯文之對話內容無訛,然該譯文內容 並非全數內容,原告有刪除部分未予翻譯,被告法定代理人 係與原告為認識10餘年之友人,於104年6月初相逢後,約其 後10至20日左右即開始交往,104年7月19日係為求與原告復 合,方答應原告至被告公司擔任副總,每月薪資2萬5000元 ,然後來關係決裂,原告未曾至被告公司上班,倘若被告公 司有聘僱原告,原告應有出勤打卡紀錄並受公司指揮監督為 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曾看過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購單傳真 至被告公司訂購商品,104年7月19日關係決裂後,有跟員工 表示原告以後不能到公司拿取任何物品對外販售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然查,原告就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提出系爭印有原告頭 銜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1紙(下稱系爭名片)及具 被告公司訂購單同一形式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17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原 告印製系爭名片並代為支付該等印製費,又系爭訂購單格 式確與被告公司訂購單相符等語,已可見原告主張因兩造 間有上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方印製上開名片及訂購單供 原告於銷售被告公司商品時使用等語,已非無憑。(二)再者,觀諸原告所指伊受被告雇用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等情節,亦據證人即前同為被告公司員工之張雅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在被告 公司上班?)有。是104年4月開始至104年7月30日止,我 做蛋捲、收訂單、包裝、現場販賣,月薪18000元,除非 有加班才有加給。這期間我都住在員工宿舍,有看過在場 原告,大概7月份有看過,6月份我沒有印象。(問:看到 原告是去公司做什麼?)老闆說他是副總,負責跑外面拉



客戶。(問:有無提到原告薪水多少?)沒有。(問:老 闆何時說原告擔任副總職務?)沒有印象。(問:原告有 到公司拿相關商品對外販售?)有,印象中有1、2次,是 老闆同意的,老闆有說是原告要拿去給外面的人試吃後販 售。(問:有無看過原告所提系爭訂購單?提示)傳真不 是我接收,但有看過1次,是依照此訂單在包裝時看到。 (問:104年7月19日以後老闆有無跟妳們說在場的原告以 後不能到公司拿取任何物品對外販售?)沒有。(問:老 闆有無跟妳們說過原告拿物品不用結帳,跟老闆算就好? )我們有報帳單,原告有拿商品會告訴我們,公司也有三 聯單,原告拿走多少商品都會知道,我們會告訴老闆,老 闆會同意,就算老闆不在場,我們也會打電話詢問,所以 原告拿走商品是沒有直接在現場結帳。(問:薪水由何人 核發?)老闆。(問:上班有打卡或是什麼紀錄嗎?)有 ,有打卡鐘上下班的打卡及加班打卡,沒有其他紀錄。( 問:老闆有無幫妳們投保勞健保?)沒有,我上班期間都 沒有勞健保。(問:系爭訂購單是老闆印的還是原告印的 ?提示)訂購單上存款戶名部分只有老闆能更改,訂購單 是制式的,是從電腦印出來的。(問:原告有無要求印製 匯款戶名為原告之訂購單?)沒有。(問:原告有無機會 接觸電腦去更改此份公司制式訂購單?)此份訂購單是公 司制式的,相關的價格與公司的售價及優惠價一樣,除非 有漲價,也要由電腦更改。沒有看過原告去修改訂購單形 式,原告的筆電有無此訂購單形式,我不知道。原告所提 訂購單的所有規格、格式都跟公司制式訂購單相同。(問 :你是否知道這份訂購單是何人制作的?)是老闆印的, 在公司有看過。(問:原告所提名片,有無看過?提示) 有。(問:為何會看過,在何處看過?)在店內看過。( 問:名片如何而來?)老闆打電話給廠商印製的。(問: 名片上訂購專線00-00000000?)是店裡的電話。…(被 告法定代理人問:是否知道我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 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問:被告要來租公司的櫃位,你 是否知道?)是否租我不知道,但老闆有說要設櫃,是要 賣飾品珠寶。老闆說原告是跑業務,所以不用打卡。原告 1天來幾次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分兩邊有店面也有可能在 倉庫,我若在倉庫有可能看不到原告,晚上我們下班,可 能是原告在顧店,我有看到,因為我晚上要從宿舍去上課 會看到,店面是開到晚上9點多,我不加班是到5、6點, 我在中台科技大學上課。(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公司下班 時間是到5點半,不是到6點?)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問



:你說有看到我在印訂購單,你是否知道原告的電腦裡也 有我的訂購單程式?)不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告 是否有1台電腦在那裡,沒錯吧?)對。(被告法定代理 人問:你有確定我在印製訂購單是原告的訂購單?或是我 自己的訂購單?)原告的,且更改戶名內容是老闆叫我更 改為黃慧文等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問:這是否在我們 兩造吵架之前印的嗎?)我不知道。」等語詳實(見本院 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復兩造亦未否認證人張雅珺所 述,此見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自承:「我有代為支付系爭 名片之印製費。…(問:是否同意證人剛才所述是你要求 證人更改系爭訂購單所載戶名為黃慧文?)是我同意的沒 錯。」等語,並詢問證人張雅珺稱:系爭訂購單是否在我 們兩造吵架之前印的嗎?等語可明,益徵原告指陳被告法 定代理人確有聘僱伊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因伊係跑業 務,所以毋庸出勤打卡,而系爭名片及系爭訂購單均係被 告法定代理人聘僱伊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所為印製,供 伊跑業務販售被告公司商品時使用者等語,洵屬有據,而 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云云,自非可取。(三)復以,核諸原告所提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7月19 日所為電話通聯譯文之內容既載明「那你一樣還是可以過 來當副總啊,1個月還是2萬5啊,都一樣啊,又沒變,你 還是繼續繼續來這邊上班,1個月照樣領2萬5啊,都一樣 ,都沒變,…,你還是一樣做你的副總,每1個月領2萬5 ,你還繼續上你的班,都維持正常,只是我們關係變為從 朋友開始做起…,從最好的朋友開始做,一切都沒變,那 你變成我的員工,你一樣當你的副總。」等情(見本院卷 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僅抗辯有部分內容未 予節錄,並未否認已節錄翻譯之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 ,且與證人張雅珺上開所證及兩造所指曾約定由原告擔任 被告公司副總之月薪為2萬5000元等情均相符,在在顯見 原告確曾於104年7月19日前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一職,兩造約定原告擔任副總職務之月薪為2萬5000元, 而原告雖無出勤打卡,然確有為被告公司在外跑業務並以 系爭訂購單等方式販售被告公司商品無誤。
(四)又原告主張伊係自104年6月10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副 總,直至104年8月3日離職一節,固因兩造約定原告毋庸 至被告公司上班打卡,以致無法提出相關出勤打卡紀錄為 證,復證人張雅珺亦因非常見原告至被告公司而無從為此 聘僱期間起始及終止時點之證明;然而,核諸被告法定代 理人自承其與原告係相識10餘年之友人,於104年6月初即



初相逢,經10至20日左右即開始交往,至104年7月19日後 其間男女朋友關係決裂等語,顯與原告所指伊受被告法定 代理人聘僱成為被告公司副總之時間大致相符,又參以證 人張雅珺亦證稱其工作至104年7月30日離職,6月間雖無 印象,然7月間曾看到原告至被告公司拿商品販售等語, 核諸原告具民事準備書狀二提出上開104年7月19日電話錄 音譯文時,亦指稱:「被告一再邀請原告回公司上班,每 月薪資仍舊為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 認原告受被告公司聘僱擔任副總且實際從事該職務之時間 ,應係自104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甚明;至原告 為逾此期間之主張,尚屬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以憑採。五、準此,原告依系爭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4 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計算 之薪資合計33065元(計算式:104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 為2萬5000元,104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計10日,7月以31 日計算,應為2萬5000元×10/31=8065,元以下4捨5入,合 計2萬5000元+8065=330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應為駁回。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請求已有確 定期限之約定,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以原告催告而被 告未為給付,自被告受催告時即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0 4年10月27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104年10月26 日送達被告簽收)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3萬3065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 規定,命由被告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
頌珍馨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珍馨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