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54號
原 告 張茂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倪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提
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提出被告林倪安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0巷00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勿遮蔽)、最新房屋稅繳款書或
房屋稅籍證明資料,並附繕本。
㈢按上開㈡所載房屋課稅現值加計新臺幣62,000元(即請求給付
積欠租金數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