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稚暉
被 告 李柄毅(原名李彥儒)
訴訟代理人 李欣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訴外人張永順(已歿,年籍不詳)處取得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 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迄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0,400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 又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 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 簽發,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以主張票據上權利。且縱令系爭支 票為真正,其發票日為102年12月20日,原告於同日提示請 求付款,固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之規定,惟原告並未於請求付款後之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嗣原告遲至104年10 月19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逾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定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亦得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票款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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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 │(年月日)│(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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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HV0000000 │102.12.20 │102.12.20 │220,400元 │
│羅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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