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5年度,13號
CPEV,105,竹東小,1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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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3號
原   告 鍾袁光即舒活專業有氧舞蹈教室
被   告 張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 日與舒活專業有氧舞蹈教 室簽訂5 人同行優惠運動方案,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 188元,共12期。被告於104年5月至7月間均按時繳費並至會 館運動,然於104年8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展延會期, 原告與被告協議將未繳之104年8月到105年5月前共9個月之 部分,轉換為1張100元之運動票券,並約定於104年9月中秋 節付費及拿取票券;被告於約定期日均未赴約轉換票券,經 多次電話提醒繳款及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 被告給付9個月之會費,共10,692元。被告於104年6月25日 曾稱要外派,被告亦未稱要解約,只說要展延合約,原告未 稱被告不能請假,僅係提議被告可轉換票券,也可將票券賣 給他人,票券的期限則可協調。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2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104 年5 月1 日申請加入原告所經營之舒活專業有氧 舞蹈教室5人同行優惠方案,為期1年,而被告與原告所屬業 務於簽約前所洽談之內容,係以月繳1,188元方式參與健身 課程,且係有參與課程時再行繳費即可,並無一次繳納12個 月會費之約定。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入會申請書首頁,載有「 月繳1188元×12個月」,與被告持有者明顯不同,顯係原告 自行加註、變造,原告持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會費,並不適法 。104年8月間,被告因工作關係,經公司指定外派至雲林地 區,被告因外派期間無法行使會員權利,乃依入會申請書第 六條一、4、e之規定「因職務異動而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 者」提出請假申請;依合約約定,被告可請假1年,請假1年 後才需要付費,且104年12月15日調解時曾跟原告說要請假 ,原告主張被告於請假期間仍須繳納會費,有違行政院體育 委員會所頒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會員權暫停之



停權期間免繳月費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之 規定,其主張自屬無效。被告所申請加入之優惠方案,係有 參與課程時再行繳費,亦無未參與課程仍須繳費之義務,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會費,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與原告簽立入會申請書,月繳1,188 元,被告於104年8月因職務需要外派。
四、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92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兩造間契約第六條會員請假、月繳期間請假⒋約定:甲 方(即被告,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事先備妥相關證 明文件並以書面向乙方(即原告,下同)申請辦理請假且免 繳請假期間之月費;請假期間,甲方之會籍將會順延,所延 長之會籍等同於請假期間,並且須接續於原會籍有效期限結 束後。每次請假需繳付請假費用一年以內NT$500元,一年以 上則為每年NT$1 ,000 元乘以年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 以下c 及d 情形,需完成請假手續,但無須繳交請假費用。 a . 出國逾2 個月者,請假期間不得超過6 個月、每年以一 次為限。但乙方可於甲方處所提供健身設施者,不在此限。 (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b . 因傷害或疾病不宜運動者(須 檢附醫師證明)c . 甲方懷孕或有育養出生未逾6 個月嬰兒 之需要者(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d . 因服兵役致難以行使 會員權者(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e . 因職務異動而遷居致 難以行使會員權者。但甲方遷居地於未逾半徑10公里範圍內 毋庸另行支付費用即得使用乙方所提供之健身設施者,不在 此限。(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有入會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
㈡、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告知 延後合約之事,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 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陳: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 跟我說他要外派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原告於10 4 年6 月25日即已知悉被告因職務異動欲請假展延合約之事 ,堪予認定。又被告既係因職務異動須前往雲林縣工作,此 有被告提出之派任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故依前 揭兩造合約之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假且免繳請假期間之 月費。至被告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方式向原告辦理



請假,然原告既於104 年6 月25日業已知悉被告欲展延合約 ,復於104 年8 月21日收受被告傳送之LINE通訊訊息得知伊 欲延後合約,則斯時原告自當可告知被告應依相關程序辦理 請假手續,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反向被告提議轉換票券之事 ,致被告未能依合約內容辦理請假手續,此顯非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原因;故而,縱令被告未能依合約內容以書面方式向 原告辦理請假手續,然原告既早已知悉被告因職務異動欲展 延合約,卻未盡告知之義務,且被告亦係因職務異動請假而 未能使用原告提供之服務,則依合約約定,被告自得拒絕繳 納請假期間之月費。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職務異動請假而未使用原告提供之服務 ,已如前述,從而,依兩造合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 假期間即104 年8 月至105 年5 月間之月費計10,692元,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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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