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5年度,51號
CPEV,105,竹北小,5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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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岱融
      黃永仁
被   告 陳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7日17時0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田新路口 時,因逆向行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嚴秀鳳所有,並 由訴外人張文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元力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修復,已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 800元、烤漆費用12,807元、零件費用15,400元,共計32, 007元。原告業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埔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賠款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6頁至第12 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事 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照片等件(見卷第18頁至第30 頁)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 生時,係自新竹縣新埔鎮○○路0號前即中正路與田新路 口附近,直接逆向駛入中正路南往西即竹北方向之車道, 而中正路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 之雙向車道,有前揭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被告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如欲沿中正路往竹北方向行進,應先駛入中正路西往東 方向車道,再迴轉至東往西車道往竹北方向行駛為是,被 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其駕車 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肇事當時之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於遵行車道上駕駛,而逕自駛入 來車道,導致肇事,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32,007元(其中鈑金3,800 元、烤 漆12,807元、零件15,4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9 月出廠,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 年3月17日)已有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5,400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 12,08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而前開鈑金3,800 元 、烤漆12,807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28,692元(計算式:12, 085+3,800+12,807=28,692)。(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 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車體損失險金額32,007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既為28,69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8,692元為限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28,692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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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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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15,400×0.369×(7/12) =3,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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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5,400-3,315=12,0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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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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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