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朱慶文
被 告 吳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陸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請原告帶領工班至湖口鄉陸軍542 旅 官舍施作:泥作外牆粗底、外牆防水及抿石等工程,原告已 於102年9月底完工,惟被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8, 960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錄音光碟、譯文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承攬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