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4年度,110號
CPEV,104,竹東簡,110,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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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陳雨玄
被   告 張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b-c黑色連接實線。
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c-d-e黑色連接實線。
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e-f-g-h-i-O黑色連接實線。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測量結果已因公告期 間屆滿後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 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相鄰土地所 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 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 ○000 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93 、194 地號土地相鄰,因兩 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等情,是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與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 ○000 地號(重測前 分別為大山背段94-1、87-6地號,下同)土地與被告所有同 段193 、194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大山背段87-9、87-7地號



,下同)土地相毗鄰,原告對全面公測結果有意見,且原告 所有之系爭18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8平方公尺。又地政人員 所為之測量圖形為何一邊會少,一直到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 ,我也沒有意見,就依照測量的結果。
㈡、訴之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86 、18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 193、1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兩造所有之土地於103 年8 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時,並 未與各個鄰地產生任何爭議或糾紛。又兩造於公測時均在場 ,逐一確認界址,若原告有任何意見,應向政府地政單位提 出,並非對被告主張。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同段193 、194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佐。
㈡、經國土測繪中心測會結果,如附件一鑑定書及附件二補充鑑 定書所示。
四、本件爭執事項:
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亦有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因重測後發生界址糾紛,且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確認何處為相鄰土地之界址,而非 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且 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面積並無爭執,僅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 不明之情事,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 聲字第129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 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 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 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



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 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 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 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85 、18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同段193 、194 地號土地相毗鄰,因新竹縣政府於103 年間 所為之土地重測結果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85 地號土地面積 面少48平方公尺,並導致兩造就上開土地間界址所在有所爭 議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重測時兩造均有在現場, 且原告亦未於30日內表示意見,故應以重測結果為準,經查 :
⒈系爭185 、186 、193 、194 地號土地現況,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4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現場種有果樹、雜草 、雜木等,原告所指土地上釘有四個界樁。原告稱:其所提 出地籍圖標示之界址點,A 、B 、C 、D 為界址點,認為其 中是釘在原告土地內,並非界址點。被告說:重測我與原 告都有到,界址點是原告帶著測量人員釘出界樁的,也有接 到測量公告通知,原告也沒有在30日內提出異議,每次測量 我都有到。原告稱:兩造土地邊界應以邊坡為準,邊坡以上 是原告,邊坡以下是被告的。被告稱:並非如原告所述,邊 坡以上有部分是被告土地,又改稱應該以樟樹(樟樹約有50 年)為界沿著邊坡所種樹木為界。勘驗結果:兩造爭議界址 點邊坡種有樹木,邊坡以上為雜草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2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 頁、第76、77頁)。
⒉又本院為期原告所有之系爭186 、18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之系爭193 、194 地號土地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囑託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4 年10月27日會同本院及兩造 到場履勘鑑測,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 近檢測103 年度新竹縣橫山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導線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 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 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 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 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 ─黑色實線係重測後豐鄉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b -c、c-d-e、e-f-g-h-i-O黑色連接實線 係豐鄉段000 ○000 ○000 地號(重測前大山背段87-5、94 -1、87-6地號)分別與同段194 、193 地號(重測前大山背 段87-7、87-9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亦為被告( 豐鄉段194 、19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指界位置;經以 重測前大山背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 址之結果,a-b-c-d-e-f-g-h-i-O黑色 連接實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㈢圖示B--C--D-- E--F--G--H--I--J--K--A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豐 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指界依A、 B點套繪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位置,其中A點實地為塑膠樁 、B點實地為竹子,C、D、E、F、G、H、I、J、K 點係將A點與重測前地籍圖上相對應點位套合固定後,再將 A、B點套合重測前地籍圖後移繪之重測前界址位置。㈣圖 示O--P--Q--R--S--T--U--V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主 張指界依P、V點套繪重測前地籍圖之位置;其中P點位於 N-O黑色連接線延伸2.1 公尺處,O點實地為塑膠樁,V 點位於e-d黑色連接線延伸2.1 公尺處,V點實地為塑膠 樁,Q、R、S、T、U點係將P、V點與重測前地籍圖上 相對應點位套合固定後,移繪之重測前界址位置。㈤圖示E --V--W--X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主張指界位置,其中W點 實地為樹木等情,有本院104 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2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如附件一所示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 5 至107 頁。而本院為釐清當事人爭議,復請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就系爭196 、185 、186 、194 、193 地號土地之界 址係何點之連接實線函覆,補充鑑定結果為:㈠圖示⊙小圓 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X-38-37-36-35-34-33-32 -a-b-X黑色連接實線係豐鄉段196 地號(重測前大山 背段87-5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圖示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X-b -c-15-16-17-18-N-1 黑色連接實線係豐鄉段185 地號(重測前大山背段94-1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㈣圖示N-18-17-16-15-c-d-e-f-g-h-i -O-N黑色連接實線係豐鄉段186 地號(重測前大山背段



87-6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㈤圖示O-i-h-g -f-e-24-23-22-21-20-19-O黑色連接實線係豐 鄉段19 3地號(重測前大山背段87-9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㈥圖示e-d-c-b-a-31-30-29-28-27 -26-25-24-e黑色連接虛線係豐鄉段194 地號(重測前 大山背段87-7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情,有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1 月5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如附件二所示之補充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又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定界址之方法既未 見有何不週延之處,則該中心所測量繪製附件二補充鑑定圖 所示b-c黑色連接實線為原告所有系爭185 地號與被告所 有系爭194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及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 c-d-e黑色連接實線為原告所有系爭186 地號與被告所 有系爭194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e -f-g-h-i-O黑色連接實線為原告所有系爭186 地 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93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85 地號土地面積將短少48平方 公尺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該 所函覆稱:系爭184 、185 、186 、193 及194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大山背段,本縣於103 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旨揭地 號土地面積略幅增減(如附件),其由於測量計術及精度提 高,造成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另重測前面積計算只至平方 公尺,地籍圖重測後,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寸,因前述依據不 同,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等情,有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3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0至第49頁),是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前揭事 項既以函文詳述之,且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 鑑定並無不妥之處,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即為 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8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9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b-c黑色連接 實線;原告所有系爭18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94 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c-d-e黑色連接 實線;原告所有系爭18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93 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e-f-g-h-i -O黑色連接實線,堪予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 項所示。又確認經界之訴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是本院之判斷 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縱判決結果與原告聲明不同,亦無庸 另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 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 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 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 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確定界址。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被告應訴亦 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 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4 項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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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