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347號
CPEV,104,竹北簡,347,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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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徐宇玫
兼訴訟代理人 徐宇松
被    告 陳德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元,嗣於言詞辯論 程序,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即原告2 人父 親徐隆祥所有。被告為彼等父親之配偶,彼等父親於民國 102 年8 月20日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原告2 人及被告繼承, 原告2 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為二十一分 之一。詎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未得彼等同意,竟私自更換 系爭房屋門鎖,致彼等無法進入。彼等乃2 度寄發存證信函 ,限被告收文3 日內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否則被告應自104 年2 月2 日起至交付鑰匙之日止,賠償彼等因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所受之損害。是自104 年2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24日 止,按日1,000 元計算損害;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105 年 1 月10日止,按日1,500 元計算損害,共計45萬元。為此,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使用權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 2 人1,500 元。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徐隆祥於102 年6 月28日自書遺囑,載明系爭房屋由 其與原告徐宇松共同持有,使用權由被告永久居住使用。徐 隆祥過世後,其遵照系爭遺囑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其為 家族和諧,乃同意其與原告2 人各繼承三分之一,並承諾其 子女不繼承遺產。是依據系爭遺囑內容,其使用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渠等3 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2 人應有部分 各為三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為二十一分之一;系爭房屋現 由被告使用;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鑰匙;徐隆祥自書遺囑真正 ,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徐隆祥遺產分割協議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徐隆祥遺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0頁、第32-33 頁),應堪採信。被告以前詞置辯,析 述如下。
㈡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以遺囑分授遺產,於遺囑人 死亡後,有拘束受遺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97號 )。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2.觀之系爭遺囑第1 點:「位於竹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 房地產(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將過戶徐陳德貞(即被 告)及徐宇松(即原告)兩人共同持有,各50﹪產權。屋今 日由徐陳德貞及孩子們居住,使用權由德貞永久居住使用。 」(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徐隆祥將系爭房屋歸由被告使 用,亦即被告有生之年均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2 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遺囑有很大的爭議,其父親徐隆祥 當時得了癌症,神智不清,書寫系爭遺囑時,由被告在旁陪 伴,故系爭遺囑有很大爭議。但系爭遺囑這樣寫,還是尊重 父親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第45頁背面),原 告2 人既未能舉證系爭遺囑有何無效之情,即應受系爭遺囑 之拘束。佐以被告陳稱:家族協議分割徐隆祥遺產時,就系 爭房屋使用權歸由被告為家族所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背面),對此,原告亦無爭執,是被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屋使 用權,堪可採信。
3.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係依據系爭遺囑,即非不法,又原告2 人主張每日受



有1,000 元、1,500 元損害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可 採。
4.綜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係基於系爭遺囑,非無法 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核與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等規定有間,難謂有據。
㈢準此,原告2 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彼等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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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