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3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張莃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莃莃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一次清償,並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 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 率不超過百分之15)。詎被告至90年7 月4 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54,058元(含消費款52,058元、其他費 用2,000 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國內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11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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