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1088號
CPEM,104,竹北簡,1088,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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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8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學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0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學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汽車牌照(含號牌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已明 示其性質,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 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金學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吸收關係: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變造行 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超速照相,竟變造車牌供己代步 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復駕駛上開 車輛,以詐術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本件遭變造之車牌,僅係被告以簽字筆塗畫,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第13頁),是以該 車牌尚非難已回復原牌照既有狀態;況該供變造使用之車 牌,並未扣案,且乃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亦不屬於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43號
被 告 金學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 號10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學良為規避超速照相,於民國104 年7月4日上午某時,在 不詳地點,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TG號自用小客車,以簽字筆將車牌號碼變造成「86Q7 ─TG」號,復於同日上午,駕駛懸掛變造後「86Q7─TG」號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行駛,迨同 日上午5 時51分許,行經張秀英所經營位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段000 號之「小唯檳榔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張秀英佯稱要購買檳榔新臺幣(下同) 200元、咖啡4瓶、茶裏王4瓶等物(合計380元),致使張秀 英誤信其有付帳能力,將上開購買物品交付金學良金學良 又向張秀英偽稱要購買打火機1 個,俟張秀英轉身取拿打火 機之際,金學良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金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秀英有關被害情節之指述。
㈢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變造車牌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 述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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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