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6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松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將車輛停放路旁購買檳榔且搖下車窗, 已屬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而被告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趁購買檳榔,對告訴人覃彥潔裸 露自己之性器官,公然為主觀上足以滿足本身情慾,客觀 上並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科刑:
1、主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 私慾,不顧旁人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 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可能造成他 人心理之不適或陰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為告訴人所原諒(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堪 認被告已具悔意,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 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中 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為告訴人所原 諒,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月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4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四樓
居新竹市○○○路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8月29日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與光明六路東二 段路口附近之「草莓檳榔攤」前,以假借購買檳榔為藉口, 向覃彥潔稱:「你這邊有沒有吹喇叭服務」,同時將自己之 生殖器官刻意露出給覃彥潔觀看,並用手撫摸其生殖器官, 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為覃彥潔報警後循線查獲。二、案經覃彥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覃彥潔之指訴。
(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1份。(四)監視器畫面燒錄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